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彩虹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台強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
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源興企業行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萬5,000 元,應繳裁判費9,470
元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8,970 元(計算式:9,470 -500 =8,970 )。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