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榮一
相 對 人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湧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
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下同)105 年1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26 號支
付命令聲請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查原裁定係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於民生派出所,而異議
人於105 年1 月30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
可
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
惟其向異議人承租
之廠房係坐落於屏東市,租金亦於上開廠房內交付,相對人
迄今仍有部分拆除工具放置於上開廠房,
兩造就承租上開廠
房及後續相關事宜亦於上開廠房內溝通協調,則依常理習慣
本院應有
管轄權,本院應法外施恩便民利民提供支援,是異
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異議人違背
專屬
管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爰依法提起
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13
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
可參,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顯見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
議人固以兩造間訂立租約,給付租金,均於上開廠房完成,
相對人迄今仍有部分拆除工具放置於上開廠房,兩造就承租
上開廠房及後續相關事宜亦於上開廠房內溝通協調,而應依
常理習慣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469 條
第3 款,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且法
院適用
法律本應受法律之
拘束,不得於法律有明確規定下,
逾越法律規定逕依常理習慣解釋法律而適用,基此,支付命
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本院自不得依常理習慣而認本院有
管轄權,則異議人以前詞認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㈡、綜上,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促字第126
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