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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一 相 對 人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下同)105 年1 月19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26 號支 付命令聲請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查原裁定係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於民生派出所,而異議 人於105 年1 月30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 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其向異議人承租 之廠房係坐落於屏東市,租金亦於上開廠房內交付,相對人 迄今仍有部分拆除工具放置於上開廠房,兩造就承租上開廠 房及後續相關事宜亦於上開廠房內溝通協調,則依常理習慣 本院應有管轄權,本院應法外施恩便民利民提供支援,是異 議人依法聲請支付命令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異議人違背專屬 管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爰依法提起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 、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13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可參,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顯見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 議人固以兩造間訂立租約,給付租金,均於上開廠房完成, 相對人迄今仍有部分拆除工具放置於上開廠房,兩造就承租 上開廠房及後續相關事宜亦於上開廠房內溝通協調,而應依 常理習慣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異議。惟依民事訴訟法469 條 第3 款,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法 院適用法律本應受法律之拘束,不得於法律有明確規定下, 逾越法律規定逕依常理習慣解釋法律而適用,基此,支付命 令之管轄既為專屬管轄,本院自不得依常理習慣而認本院有 管轄權,則異議人以前詞認本院有管轄權,容有誤會。 ㈡、綜上,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促字第126 號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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