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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勞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茂森 法定代理人 邱翊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鴻運聯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蓮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職業災害,起訴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23萬4,000 元,被告之主營業 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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