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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坤裕 被   告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被   告 潤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 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屏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3,054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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