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王坤裕
被 告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堂
被 告 潤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屏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3,054元,應徵裁判費5,070元
,依上開
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