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花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達麗(INDAH LESTAR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而
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於受僱
期間,願受原告指
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
理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有違反而
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違約金
。
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未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
所,
迄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
張。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外
籍勞工契約書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358號卷第4 至8 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是以,原告依外籍勞工契
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
依職
權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
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
經查,原告因被告擅
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
堪
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
惟本院另審酌被告係印
尼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
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苛;復
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 萬
5,000 元,始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 5,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
分,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2,600 元(包含
裁判費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 元
),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兩造各負擔1,300 元,爰酌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