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小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飛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892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232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淑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999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鍾淑惠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996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83 36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鍾淑惠在7 萬3,813 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652 元及執行費用1, 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另於98年6 月18日以 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8336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98 年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9日 以屏院崑民執荒字第97執26996 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102 年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 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按債權比率移轉予原告,被 告未對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至102 年11月 即未再給付原告,迄今僅給付7 萬3,755 元。而鍾淑惠至10 5 年11月止仍任職於被告處,且被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收 受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是自102 年12月計算至105 年11月 止,以鍾淑惠投保薪資2 萬1,900 元按原告債權比率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12月計算至105 年11月之扣押款共計 4 萬1,232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鍾淑惠至被告任職期間僅至103 年5 、6 月間, 其後被告僅道義上為鍾淑惠投保勞工保險,鍾淑惠並未繼續 在被告處任職;又雖被告於102 至104 年度為鍾淑惠申報所 得為26萬2,800 元,然實際上鍾淑惠僅領取臨時工之薪資; 此外,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已為原告代扣鍾 淑惠薪資7 萬3,845 元,是鍾淑惠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㈡經查,鍾淑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 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鍾淑惠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 本院於98年3 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鍾淑惠在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另於98年6 月18日核發系爭98年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 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9日核發系爭10 2 年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 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按債權比率移轉予原告,被告未 對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迄今僅給付7 萬3,75 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7 月9 日屏院崑民執荒 字第97執26996 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各1 紙、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9997 號債權憑證1 份、本票影本1 紙、債權 計算書3 份、應扣薪資計算方式2 紙、匯豐汽車債權計算表 、勞保投保資料各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 紙、每月扣款金額計算方式2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 至9 、53至57頁反面、71至75、80、96至98頁),被告 亦不爭執未對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及對鍾淑惠扣 款金額為7 萬3,7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雖抗辯:鍾淑惠至被告任職期間僅至103 年5 、6 月間,其後僅道義上為鍾淑惠投保勞工保險,鍾淑惠並未繼 續在被告處任職;雖102 至104 年度鍾淑惠申報所得為26萬 2,800 元,然鍾淑惠僅領取臨時工之薪資云云,然鍾淑惠於 102 至104 年,每年均自被告公司領取26萬2,800 元,又鍾 淑惠自96年1 月2 日至105 年11月間,均投保被告公司,並 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0 年3 月1 日為薪資調整,提高 勞保投保金額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3 日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1009803號函檢附之鍾淑惠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第 40至42頁、卷底證件存置袋),核與一般勞工任職公司行號 所應為之稅務申報及投保程序無異,堪認鍾淑惠確於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雖為前開抗辯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抗辯:鍾 淑惠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債權未清償完畢前,每月皆會 產生遲延利息,則本件被告雖抗辯鍾淑惠積欠原告之本金業 已清償,然被告漏未計算前開每月產生之遲延利息,是被告 前開抗辯本金業已清償云云,容屬誤會。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4 萬1,2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