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飛力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892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232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淑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6
年度執字第29997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原
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鍾淑惠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6996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83
36號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鍾淑惠在7
萬3,813 元,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652 元及
執行費用1,
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另於98年6 月18日以
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8司執8336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98
年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
上開薪資債權
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9日
以屏院崑民執荒字第97執26996 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102 年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
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按債權比率移轉予原告,被
告未對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然被告至102 年11月
即未再給付原告,
迄今僅給付7 萬3,755 元。而鍾淑惠至10
5 年11月止仍任職於被告處,且被告係於102 年12月30日收
受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是自102 年12月計算至105 年11月
止,以鍾淑惠投保薪資2 萬1,900 元按原告債權比率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12月計算至105 年11月之扣押款共計
4 萬1,232 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鍾淑惠至被告任職
期間僅至103 年5 、6 月間,
其後被告僅道義上為鍾淑惠投保勞工保險,鍾淑惠並未繼續
在被告處任職;又雖被告於102 至104 年度為鍾淑惠申報所
得為26萬2,800 元,然實際上鍾淑惠僅領取臨時工之薪資;
此外,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已為原告代扣鍾
淑惠薪資7 萬3,845 元,是鍾淑惠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業已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另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㈡
經查,鍾淑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
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鍾淑惠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經
本院於98年3 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鍾淑惠在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另於98年6 月18日核發系爭98年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
獎金4 分之3 移轉予原告;另於102 年7 月19日核發系爭10
2 年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鍾淑惠每月得支領之上開薪資債
權3 分之1 及獎金4 分之3 按債權比率移轉予原告,被告未
對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
聲明異議;被告迄今僅給付7 萬3,75
5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7 月9 日屏院崑民執荒
字第97執26996 號
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各1 紙、本院
96年度執字第29997 號債權憑證1 份、
本票影本1 紙、債權
計算書3 份、應扣薪資計算方式2 紙、匯豐汽車債權計算表
、勞保投保資料各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 紙、每月扣款金額計算方式2 紙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5 至9 、53至57頁反面、71至75、80、96至98頁),被告
亦不爭執未對系爭102 年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及對鍾淑惠扣
款金額為7 萬3,7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審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雖抗辯:鍾淑惠至被告任職期間僅至103 年5 、6
月間,其後僅道義上為鍾淑惠投保勞工保險,鍾淑惠並未繼
續在被告處任職;雖102 至104 年度鍾淑惠申報所得為26萬
2,800 元,然鍾淑惠僅領取臨時工之薪資
云云,然鍾淑惠於
102 至104 年,每年均自被告公司領取26萬2,800 元,又鍾
淑惠自96年1 月2 日至105 年11月間,均投保被告公司,並
分別於100 年1 月1 日、100 年3 月1 日為薪資調整,提高
勞保投保金額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3 日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1009803號函檢附之鍾淑惠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 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第
40至42頁、卷底證件存置袋),
核與一般勞工任職公司行號
所應為之稅務申報及投保程序無異,
堪認鍾淑惠確於被告公
司任職,被告雖為前開抗辯云云,然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抗辯:鍾
淑惠積欠原告之債權本金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
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債權未清償完畢前,每月皆會
產生
遲延利息,則本件被告雖抗辯鍾淑惠積欠原告之本金業
已清償,然被告漏未計算前開每月產生之遲延利息,是被告
前開抗辯本金業已清償云云,容屬誤會。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4 萬1,2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
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