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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小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韓沾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嘉濯國際化粧 品有限公司(下稱嘉濯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總額為9 萬6,000 元,被告則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 止,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按月給付4,000 元。倘被告有 違約情事(含延遲付款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嘉濯公司於系爭申請書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被 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自第8 期即未依約 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 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3,00 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簽立系爭申請書,以及有至嘉濯公司接受療程 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臉部按摩後,紅腫發癢過敏,有 5 次就醫紀錄,故於繳款8 期後即未再繳款,並已向嘉濯公 司終止系爭申請書。此外,被告雖於104 年11月23日與嘉濯 公司簽立嘉濯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轉換契約書),將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 加手臂按摩療程,被告並有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 療程,然系爭轉換契約書單次療程費用為150 元,然系爭申 請書之臉部療程單次費用卻為1,000 元,兩療程費用差距過 大,應不可轉換,故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轉換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2日與嘉濯公司簽立 系爭申請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約定分期總額為9 萬6, 000 元,被告則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 月15日止, 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按月給付4,000 元,被告並有至嘉 濯公司接受療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1 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同意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4 至5 、2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自信為真實。 五、至被告辯稱:被告於接受臉部按摩療程後,紅腫發癢過敏, 有5 次就醫紀錄,故於繳款8 期後即未再繳款,並已向嘉濯 公司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並提出培英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培英診所醫療費用證明2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培 英診所藥品明細收據6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5 、70頁),然系爭申請書之療程已於104 年11月23日轉換為 系爭轉換契約,被告並已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 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 證人院蘭雙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復有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 1 份、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公司美容美體商品買賣契約書售 後服務紀錄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會員卡影本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57頁),則被告雖抗辯因接 受原療程而有過敏紅腫現象,故欲申請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 ,然原告既與嘉濯公司約定將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肩頸 加手臂按摩療程,則被告仍應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給付分 期買賣價金,故被告抗辯已經終止系爭申請書云云,委無足 採。被告復抗辯:系爭轉換契約療程單次費用為150 元,然 系爭申請書之臉部療程單次費用卻為1,000 元,費用相距過 大,應不可轉換,故以受詐欺為由,終止系爭轉換契約云云 ,然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為前開抗辯,然系爭申請書之療程轉換為 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等情,為兩造契約自由原則締約之結 果,被告抗辯兩者費用差距過大,不可轉換云云,應無所據 ;又被告抗辯受詐欺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其受詐欺之有利於 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並已依系爭轉換契約書 約定,至嘉濯公司接受肩頸加手臂按摩療程,已如前述,本 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受詐欺云云,亦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66 元(裁 判費核定為1,000 元,及證人旅費566 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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