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屏祥
被 告 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春美
被 告 陳科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透過被告陳科宸仲
介菲律賓籍勞工潔西照顧年逾87歲之身障母親,且簽約為期
3 年,原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服務費。豈料
於7 月間,因潔西數次未善盡照顧原告母親之職責,且工作
態度欠佳,原告遂於電話中將該情詳細告知被告百合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科宸之母簡春美,被告
陳科宸及簡春美雖於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母親
住
所了解事情經過始末,
惟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潔西帶離該
處。
嗣兩造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潘小姐居中協調未果,被告
陳科宸即告知原告,潔西不願回去,並要求解約,且被告陳
科宸亦表示於潔西離開之17天空窗期無法派遣其他外勞。原
告於返回該處後,始知潔西已收拾行李離去,原告至此始知
,被告陳科宸與潔西早已談妥,潔西因而始隨被告陳科宸離
去。換言之,被告陳科宸未盡誠實義務告知原告,逕將潔西
帶離未回,進而迫使原告與潔西解約,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而被告陳科宸既未能提供完善服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
科宸給付1 萬元之
違約金,且原告之姐自高雄市前往該處照
顧母親共14天,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其已支付原
告之姐16,800元之看護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科宸應給付原告26,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
上揭所言多與事實不符,
本件係因潔西
迭
次表示原告家人間經常發生爭吵,言明不願繼續留在該處工
作,被告遂經審慎評估並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先將潔西帶
離該處,
復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偕同前往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協商。嗣兩造於協商過程中雖未能達成共識,惟
被告已盡最大能力、誠意
予以妥
適處理,並向原告說明可循
救濟之途徑,被告
非不作為或不協助原告處理照護人力缺乏
之問題。蓋被告已極力協助原告解決其與潔西間之摩擦勞雇
關係,並提供原告處理照護人力短缺之方法。況且,依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於原告所述之17天空窗期,被告無權指
派其他外勞照護原告母親,且原告
上開所稱之1 萬元係指仲
介費,
而非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透過被告陳科宸仲介菲律賓籍勞工
潔西照顧年逾87歲之身障母親,且簽約為期3 年,原告並已
交付1 萬元予被告陳科宸。嗣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於7 月1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住處,了解本件事情經過始末,潔西
並隨之離開原告母親之住處,兩造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前往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協商等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計算表、紙條、
申訴函、勞工處爭議會議紀錄摘要、合約
書、潔西個人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函文、訪視服
務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暨翻譯譯文、轉換雇主相
關費用及事項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8、30至55及67
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
許前往原告母親住處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潔西帶離未回
,進而迫使原告與潔西解約,被告陳科宸未能善盡服務之能
事,應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及16,800元之看護費等語。然上
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指亦與本院核閱全卷後所為之
認定未符。此外,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實
難認
被告陳科宸或被告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處。準
此,原告本件主張,
要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26,800元,
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