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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小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屏祥 被   告 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春美 被   告 陳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透過被告陳科宸仲 介菲律賓籍勞工潔西照顧年逾87歲之身障母親,且簽約為期 3 年,原告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服務費。豈料 於7 月間,因潔西數次未善盡照顧原告母親之職責,且工作 態度欠佳,原告遂於電話中將該情詳細告知被告百合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科宸之母簡春美,被告 陳科宸及簡春美雖於7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母親住 所了解事情經過始末,竟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潔西帶離該 處。兩造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潘小姐居中協調未果,被告 陳科宸即告知原告,潔西不願回去,並要求解約,且被告陳 科宸亦表示於潔西離開之17天空窗期無法派遣其他外勞。原 告於返回該處後,始知潔西已收拾行李離去,原告至此始知 ,被告陳科宸與潔西早已談妥,潔西因而始隨被告陳科宸離 去。換言之,被告陳科宸未盡誠實義務告知原告,逕將潔西 帶離未回,進而迫使原告與潔西解約,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而被告陳科宸既未能提供完善服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 科宸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且原告之姐自高雄市前往該處照 顧母親共14天,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其已支付原 告之姐16,800元之看護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科宸應給付原告26,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上揭所言多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潔西 次表示原告家人間經常發生爭吵,言明不願繼續留在該處工 作,被告遂經審慎評估並於取得原告之同意下,先將潔西帶 離該處,復於105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許,偕同前往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協商。嗣兩造於協商過程中雖未能達成共識,惟 被告已盡最大能力、誠意予以處理,並向原告說明可循 救濟之途徑,被告不作為或不協助原告處理照護人力缺乏 之問題。蓋被告已極力協助原告解決其與潔西間之摩擦勞雇 關係,並提供原告處理照護人力短缺之方法。況且,依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於原告所述之17天空窗期,被告無權指 派其他外勞照護原告母親,且原告上開所稱之1 萬元係指仲 介費,而非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透過被告陳科宸仲介菲律賓籍勞工 潔西照顧年逾87歲之身障母親,且簽約為期3 年,原告並已 交付1 萬元予被告陳科宸。嗣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於7 月13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原告住處,了解本件事情經過始末,潔西 並隨之離開原告母親之住處,兩造進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前往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為協商等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計算表、紙條、申訴函、勞工處爭議會議紀錄摘要、合約 書、潔西個人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函文、訪視服 務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譯譯文、轉換雇主相 關費用及事項協議書各1 份(本院卷第7 至18、30至55及67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信屬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科宸及簡春美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 許前往原告母親住處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潔西帶離未回 ,進而迫使原告與潔西解約,被告陳科宸未能善盡服務之能 事,應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及16,800元之看護費等語。然上 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指亦與本院核閱全卷後所為之 認定未符。此外,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 被告陳科宸或被告百合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處。準 此,原告本件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科宸給付26,800元,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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