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79號
原 告 劉麗敏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車道自東往西行駛,於行○○○區○○○路 ○○○
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
適當距離,致不慎撞擊行駛於前
,由訴外人姚偉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
貨車之車尾,該車進而撞擊由訴外人黎皇仁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8,916元(計算式:工資18,067元+ 零件
20,849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自104 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
至11月9 日修復出廠之19日,以每日1,500 元之價格向他人
租車執行業務,合計支出28,500元之租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減縮請求金額為50,042元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連盈工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租金收據及黎皇仁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 6
至16及47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28至41頁
)在卷
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前、後車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且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含稅為38,916元(包含零件20,849
元、耗材費1,430 元、鈑金9,489 元及噴漆費7,148 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
可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98年6 月出廠,亦有
前揭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
可考,則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 年10月21日,已使用6 年又4 個月
,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
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從而,系爭
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47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849÷《5 +1 》=3,
4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耗材、鈑
金及噴漆等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21,542元(計
算式:3,475 +1,430 +9,489 +7,148 =21,542)。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42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為連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車輛為該公司主
要用以執行查核各地施工情形、收取工程款等業務之交通工
具,是於系爭車輛自104 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至11月9 日修
復出廠之19日
期間,原告僅得以每日1,500 元之價格向他人
租車以為業務之執行,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8,500元
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前開連盈工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租金收據等證據為憑。
足徵原告於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當有另行租車以執行公司前開業務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經遍閱全卷
,俱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5 年3 月28日,有
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5頁)可佐。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42元(計算式:21,542
+28,500=50,042)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