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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坤裕 相 對 人 潤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相 對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105 年度屏補字第1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其訴訟 有勝訴之望,但因家境狀況拮据,難以負擔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10 3 年度僅有相對人公司之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現遭資遺無 薪資,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 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明細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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