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坤裕
相 對 人 潤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堯堂
相 對 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105 年度屏補字第10號),
聲請
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
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其訴訟
有勝訴之望,但因家境狀況拮据,難以負擔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
律
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表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10
3 年度僅有相對人公司之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現遭資遺無
薪資,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
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明細表卷
可稽,應
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