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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唯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如 訴訟代理人 侯明昌 被   告 歐維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翎 訴訟代理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提 出請假狀1 紙,然僅表示「有重要行程經協議仍無法改期」 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到庭之理由,仍非屬有正當理由 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間簽訂系統服務授權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共計14個月,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授權金予原告,原告則提供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予被告 使用,此外,並包含軟體教學、遠端故障排除、線上客服等 項目。惟於原告履約後,被告僅支付18萬6,000 元即未再給 付,尚積欠原告23萬4,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 、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已給付18萬6,000 元 乙情均不爭執,然原告於被告員工至原告公司學習系爭軟體 使用方法時,僅展示商品,並未實際教學,且教學時間僅2 日,故被告員工並未習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又被告將系 爭軟體攜至柬埔寨使用,然原告並未派員前往安裝,亦無實 地測試,系爭軟體經常當機、斷線,電請原告派員支援安裝 及設定皆未獲善意回應;原告無法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4 年4 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5 月1 日 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被告按月給付3 萬元 之授權金,原告提供系爭軟體予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約給付 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之內容予被告;又被告員工有至原告 公司學習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8萬6, 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展示商品,且僅2 日之教學 時間,被告之員工仍未習得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云云。然被 告既已自承曾派員至原告公司學習系爭軟體之使用方法(見 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已提供教學服務予被告,被告既 抗辯原告未實際教學,則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未實際教學、其員工尚未習得系爭軟體使用方法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於認為其員工仍未習得系爭軟體 之使用方法時,應可再次派員工至原告公司學習,惟被告未 再次派員至原告公司學習,而仍於被告員工尚未習得系爭軟 體之使用方法時,即至柬埔寨經營事業,此與商場型態上, 準備工作已就緒後,始外出經商之常情不符,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有可議。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原告未實際教學、其員 工尚未習得系爭軟體使用方法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教學云云,自難信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設備於柬埔寨使用,然原告未派 員前往安裝亦無實地測試,系統經常當機、斷線,電請原告 派員支援安裝及設定皆未獲善意回應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 5 條關於甲方(即原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內容及相關費用說 明約定:「1.系統技術支援:乙方(即被告)之客戶如在系 統上遇到技術的問題或除錯,可直接或透過乙方與甲方聯繫 。甲方將於最短時間內,於線上協助解決相關技術問題。甲 方提供之各項到場服務費用係由乙方支付,費用收費標準詳 如本合約附件二所載。甲方如無法於約定之時間內排除乙方 技術性之問題,延遲之日期應折算當月之服務費。2.軟硬體 安裝費用:甲方於收到乙方提出書面申請時,與乙方協商線 上安裝時間與數量,並依乙方需求執行安裝動作。3.軟硬體 故障維修費用: 乙方如有發生軟、硬體故障,需請求甲方到 場維修時,相關收費標準與服務規範詳見本合約附件二。4. 甲方應提供之系統服務內容無法使用,經通知進行維護調整 仍無法排除達15天以上,乙方得扣除因甲方無法排除問題期 間之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另依系爭合約 關於「招財寶IOS 系統服務辦法」第2 條關於服務時間與方 式約定:原告服務方式:電話及網路諮詢(到場派工費用另 計)」。可知兩造間就原告提供之系統技術支援、軟硬體安 裝及故障維修等等,均係約定由原告以電話或網路於遠端線 上處理,若被告抗辯原告須至柬埔寨服務維修,則相關之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是除被告支付原告至柬埔寨服務之費用外 ,原告並無至柬埔寨維修、安裝等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抗 辯:原告未派員前往安裝、實地測試,系統經常當機、斷線 云云,而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23萬4,000 元,即非 可採。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履約云云,然就原告無法履 約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既未 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並未履 約,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給付原告23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額2,5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 原告雖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金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 ,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就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 另就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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