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振源即弘泰重機企業社
被 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宗洋
訴訟代理人 蔡瑞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
惟所謂債
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
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
合意,始有該規定之
適用。蓋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
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
管轄籍事由之存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即應自負不利益。
二、
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
4 樓,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福康建材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21日福字105 字第00000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固係因
兩造間之機械
買賣契約涉訟
,且兩造之簽約地點位於屏東縣長治鄉,然依上說明,仍須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債務之履行已達成約定履行地之合意,
始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經遍閱全卷,俱
未見兩造有何就債務履行之履行地為約定,是本件無該規定
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