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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道,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大興路與大同路之閃光號誌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第三人蔡淑敏所駕駛沿大同路由南往北 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150,950 元(計算式:工資84,100元+零件66,8 5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另支出2,500 元之系爭車輛拖吊 費。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0 元,及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因其之前開過失行為致 撞擊系爭車輛等情雖不爭執,蔡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屏東縣○○市○○路○ ○○路○○○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且未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第三人蔡淑敏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並因此支出前開數額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及拖吊費。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蔡淑敏成 傷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遂以105 年 度調偵字第418 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繫屬中等情。 有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允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05 年8 月11日屏警交字第10535413700 號函附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各1 份(本院卷第 4 至6 、17至45及47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 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上情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 認定被告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亦未留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原告所受損 失,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150,950 元(包含工資84,100元 及零件66,850元),有前開估價單1 份可證。而系爭車輛係 於89年9 月出廠,亦有上開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則 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2 月16日,已使用15年餘,是其以 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 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11,1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66,850÷《5 +1 》=11,1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與原告另行 支出之2,500 元拖吊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97,742元 (計算式:11,142+84,100+2,500 =97,742)。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7,742元之修理費及拖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 淑敏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20頁),惟本件 車禍係起因於被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遇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並注意幹道上有無車輛及禮讓幹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自右撞擊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身,實難認蔡淑敏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外,經遍閱全卷,亦查無蔡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用。換言之,被告辯稱:蔡 淑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7頁),與 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本件應自105 年2 月16日即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所得請求之利息(本院卷第 2 頁),惟被告係於另案經羈押前之105 年8 月19日收受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本院卷第51頁及第54之1 頁)在卷 可佐。承上說明,足認被告係於105 年8 月19日之翌日即10 5 年8 月20日始受原告請求給付之催告。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7,742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 ,742 元,及自105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660 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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