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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龔漢宗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龔顯泰、龔曾春玉 等人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63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 8 月17日,前往原告所有、現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居住之屏 東縣○○市○○路○○○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龔顯泰或龔曾春玉所有,是原告業因系爭動產之指封而 受有損害,即原告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係供登記為戶長之龔顯泰及其配偶龔曾 春玉居住,並用以經營壹支香金香鋪,是龔顯泰、龔曾春玉 既有居住於本件房屋之事實,則屋內之系爭動產自應為其等 所有。況且,原告所提部分證據不具形式真正性,尚難憑該 些證據之記載即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父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積欠其債 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8 月17日 ,前往原告所有、現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居住之本件房屋查 封系爭動產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彩 色翻拍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貸款借據各1 份(本院卷 第4 至5 、47至48及66至7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並於其善盡證明 義務後,再由否認其主張之被告,就所提出之反證負舉證之 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有,證人龔顯泰證稱:本件 房屋是原告購買的,目前是由我與太太龔曾春玉及大兒子龔 子景的小孩同住。其中,附表編號一的電視機是我大兒子龔 子景5 、6 年購買後送給原告;編號二的摩椅則是原告於 去年或是今年年初時買的;編號三的木製櫥櫃是我二哥的三 兒子龔天文,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送給原告的;編號四的 展示櫥及裡面的日本娃娃,是我女兒龔美珍於本件房屋新居 落成時送給原告的;編號五的高爾夫球桿則是原告從大陸或 菲律賓帶回來的;至於編號六的水晶洞,是我我太太哥哥的 女兒曾麗華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所送的等語(本院卷第57 頁反面),核與證人龔曾春玉所證情節(本院卷第59頁)相 符,並有前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貸 款借據與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龔天文親筆書寫證 明文件、龔美珍親筆書寫證明文件、曾麗華親筆書寫證明文 件、龔子景親筆書寫之同意書、原告打高爾夫球之彩色照片 、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系爭動產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 5 、44至46、49至54、66至73 及75至87頁)存卷可參。 ⒉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固分別為原告之父母親,並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與本件訴訟具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其 等就系爭動產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贈與原告,抑或係由原告本 人於何時所購入等動產來源之來龍去脈等節,均能為清楚、 一致之說明,且係於另名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始為上揭證 述,斯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更能保障證人之自由陳述不 受干擾。況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且系爭動產經折舊後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 3,159 元,金額非鉅,亦據原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屬實(本院卷第14頁反 面至第24頁),足見其等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 罰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所言復互核一致, 並與上開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等證據所載內容相符 ,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換言之,被 告辯稱: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且 前開部分書證不具形式證明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與本 院上開認定及說明不符,殊難採憑。 ⒊承上,自上揭證人所為互核相符及與卷存證據相合之證詞內 容等前開各情以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已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 程度之心證。亦即,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堪認定 。是以,原告之本件主張,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相符, 應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本件房屋係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所居住,並用以 經營壹支香金香鋪,是龔顯泰、龔曾春玉既有居住於本件房 屋之事實,則屋內所有系爭動產應為其等所有等語。茲查, 壹支香金香鋪確係設於上址,且負責人為龔子景,並由龔子 景委託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共同經營乙情,業據證人龔顯泰及 龔曾春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第59頁),並有壹 支香金香鋪之營業稅稅籍證明1 紙(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 憑,固堪認被告指稱龔顯泰及龔曾春玉住於該址,並用以經 營壹支香金香鋪等情屬實。然龔顯泰及龔曾春玉於92年間經 商失敗並經債權人拍賣名下所有不動產後,僅能依賴原告及 龔子景供給之生活費及每月各領取之3,000 元老人年金度日 ,有郵局存摺及已解散之金泰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 份(本院卷第25至43及62頁)可稽。而原告既為龔顯泰及龔 曾春玉之子,且經年往返臺灣、大陸及菲律賓等地,並未長 期住於臺灣,有上開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 )1 份可考,則原告於購屋後無償提供雙親龔顯泰及龔曾春 玉居住,並將龔顯泰登記為戶長,與傳統倫理及尊親孝道觀 念,尚難認有何未符之處。準此,被告徒以龔顯泰、龔曾春 玉有居住於本件房屋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 尚與實情不符。況且,被告就此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應屬無稽,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一 │聲寶牌電視機│ 台 │ 1 │ ├──┼──────┼──┼──┤ │ 二 │按摩椅 │ 台 │ 1 │ ├──┼──────┼──┼──┤ │ 三 │木製櫥櫃 │ 座 │ 1 │ ├──┼──────┼──┼──┤ │ 四 │展示櫥(包含│ │ │ │ │內部擺設之日│ 座 │ 1 │ │ │本娃娃) │ │ │ ├──┼──────┼──┼──┤ │ 五 │高爾夫球桿 │ 支 │ 37 │ ├──┼──────┼──┼──┤ │ 六 │水晶洞 │ 座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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