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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胡基順       胡基南       胡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如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分 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 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0頁)。惟被告認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記載,其有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 之權利,因而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是 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原為父親胡老林所有之本件土地,且 本件土地與原為訴外人胡英郎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相鄰。茲胡英郎於民國102 年間,以同段1003地 號土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為據,具狀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成立,且系爭和解筆 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按:胡老林)同意 提供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 日期104 年5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 0 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按:胡英郎)通行使用,並 不得在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任 何通行之行為。」等文字。 ㈡胡老林另於103 年間,就同段101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至胡英郎則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5 月 20日,將同段1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嗣上開事件於104 年12月17日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確定,併諭知分割後之同 段1018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為道路使用,是被告 所有同段1003地號土地可由分割後之同段1018地號土地與外 界相連,即同段1003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詎被告竟為使同段 1003地號土地再次成為袋地,於105 年4 月間,在同段1003 、1018地號土地間設置圍牆,使同段1003地號土地因被告之 故意行為成為袋地,顯見被告此舉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承上,同段1003地號土地於同段1018地號土地分割後,已非 袋地,豈料,被告為繼續損害原告完整利用本件土地之權利 ,故意於105 年4 月間,在同段1003、1018地號土地間興建 圍牆,使同段1003地號土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再次成為袋地 ,足見被告已無繼續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 權利。況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權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之人為胡英郎,並非被告,益徵被告並無通行 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段100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使用同段1002地號 土地通行至少有40年之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同段1018地號土地業已分割,被告應自同 段1018地號土地通行等情,並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同段10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益徵同段1003地號土地仍為袋地,即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況且,被告既為胡英郎之繼受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之規定,自應受系 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而得以此為據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A 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原為父親胡老林所有之本件土 地,且本件土地與原為訴外人胡英郎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相鄰。茲胡英郎於102 年間,以同段1003地 號土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為據,具狀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A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並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 按:胡老林)同意提供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 年5 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35.30 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按:胡英 郎)通行使用,並不得在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任何通行之行為。」等文字。又胡老林另於 103 年間,就同段101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而胡英郎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5 月20日,將同段 1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公司所有。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分割確定,併諭知分割後之同段1018地 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外,被告有於105 年4 月間 ,在同段1003、1018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等情。有附圖、戶 籍謄本、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同段1003地號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6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里○ 地0000000 00 00 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 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本院卷一第6 至46、59至 245 頁及卷二第14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一第258 至261 頁)存 卷為憑,復經調閱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各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權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之人為胡英郎,並非被告,足徵被告並無通行 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胡英郎之繼受 人,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而有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茲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雖分別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惟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因法院既已綜合當事人之辯論 、攻防,進而為證據之調查、取捨與心證之判斷,則縱然當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繼受人,原 已進行之程序應不受影響,且判決之法律效力亦應對繼受人 發生效力,蓋如此始得避免程序之浪費及重複,進而確保民 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申言之,由本院前揭說明及同法第37 7 條至380 條之1 之民事訴訟法和解章節,另設有通知第三 人到庭參加和解及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擬定和 解方案等相關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法院之勸 諭下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訴訟法上契約。而當事人 願意接受和解條件之原因甚多,諸如評估訴訟之勝敗、減省 時間勞力之耗費,抑或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親誼等特殊關 係,皆有可能,尚難一概而論,此即為「判決」與「訴訟上 和解」本質上之差異矣。換言之,法院依法所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效力,並不及於和解當時已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未 經通知參加和解之繼受人,此乃對繼受人程序主體權保障之 當然解釋,蓋實難想像:「原當事人得代繼受人與另一當事 人為訴訟上和解」。準此,該和解筆錄於原當事人間始生效 力,繼受人尚難以此為據,請求另一當事人履行和解筆錄之 內容,其理甚明。 ㈡綜上,同段100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胡英郎,於系爭和解筆 錄於104 年6 月24日簽立前之104 年5 月20日,即將同段10 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胡英郎 有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之權利,又被告未經 通知以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參加和解,經核閱系爭和解筆 錄之記載自明,並經調卷查明屬實。承上所述,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就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故被告前開所辯,與本院上開說明 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就本 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訴請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就同段1003 地號土地是否已非屬袋地,即本件有無情事變更情形所為之 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俱無另為論述及准駁之必要,併此 說明。 七、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1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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