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模 被   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 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本院卷第4 及9 至10頁)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 獲付款,有前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承上說明,原 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一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10日│ 100 萬元 │105年6月20日│ AE0000000│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