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仁模
被 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
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
由單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本院卷第4 及9 至10頁)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
獲付款,有前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承上說明,原
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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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金 額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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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10日│ 100 萬元 │105年6月20日│ 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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