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謝等
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B1地下室內進行游泳池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之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俱樂部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發現位於被告所有游
泳池下方之地下室公共停車場嚴重積水,雖經原告
迭次函請
該游泳池之原所有權人即
第三人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處理,
惟其等俱置之不理,致漏水問題惡化,侵害同
社區所有住戶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新臺幣(下同)
4,320 元,及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38,000 元,合計14
2,320 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函文、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溢水工時統計
表、佳墩工程工程報價單、屏東市○○段○○○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同段4513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17、35、44至45及100 頁)為證,並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60至76及85至
87 頁)在卷
可憑。又證人王冠明證稱:我是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所聘保全公司的社區經理,在某次我巡視時遇到下雨
天,發現地下室停車場積水,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周圍滲水
出來的,之後只要下雨就會有大量滲水的情形。因為被告及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處理,所以我只好僱用廠商
挖排水溝,但緩不濟急,只要下雨停車場仍然會積水。總之
,停車場積水都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流出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97頁),
核與證人即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袁玉麟所證情節(本院卷第83頁反面)大抵相符。此外,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地下
室停車場之積水既係由被告之游泳池所流入,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原告因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問
題,已支出4,320 元之清理費用,並需支付至少138,000 元
之修繕費用,有前開溢水工時統計表及報價單為證,被告自
應依
上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支出清理費、修繕費之損失,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320 元,
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
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為105 年1 月16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7頁)
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3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