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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修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B1地下室內進行游泳池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之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俱樂部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發現位於被告所有游 泳池下方之地下室公共停車場嚴重積水,雖經原告次函請 該游泳池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處理,其等俱置之不理,致漏水問題惡化,侵害同 社區所有住戶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新臺幣(下同) 4,320 元,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38,000 元,合計14 2,32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 函文、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溢水工時統計 表、佳墩工程工程報價單、屏東市○○段○○○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同段4513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5 至17、35、44至45及100 頁)為證,並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60至76及85至 87 頁)在卷可憑。又證人王冠明證稱:我是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所聘保全公司的社區經理,在某次我巡視時遇到下雨 天,發現地下室停車場積水,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周圍滲水 出來的,之後只要下雨就會有大量滲水的情形。因為被告及 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處理,所以我只好僱用廠商 挖排水溝,但緩不濟急,只要下雨停車場仍然會積水。總之 ,停車場積水都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流出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核與證人即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袁玉麟所證情節(本院卷第83頁反面)大抵相符。此外,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 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地下 室停車場之積水既係由被告之游泳池所流入,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原告因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問 題,已支出4,320 元之清理費用,並需支付至少138,000 元 之修繕費用,有前開溢水工時統計表及報價單為證,被告自 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支出清理費、修繕費之損失,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320 元,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為105 年1 月16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7頁)可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3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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