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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告遂交付由其設立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訴 外人邱振炱即被告配偶、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1 紙。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發票日 為102 年1 月8 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屏南分 行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清償被 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被告並於102 年5 月27 日傳真文件1 份(下稱系爭傳真文件)予原告,系爭傳真文 件並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 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 . 」等語。又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亦認定系爭10萬元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前開被告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款項,故此部分應有爭點效用。 此外,因前開50萬元借款未定清償期,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30日內還款之觀念通知。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求周轉,於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止,多次向邱振炱借款,並約定由邱振炱將款項自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南分行匯入原告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桃園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上開匯款共計50筆, 總額逾50萬2,400 元,然原告至99年均未還款,因原告所 積欠邱振炱債務有匯款紀錄之金額為49萬4,800 元,然實際 借款金額大於50萬元,故2 人即以50萬元結算,原告因而於 99年10月開立系爭50萬元支票予邱振炱以清償前開債務;又 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系爭10萬元支票交 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填寫借款資訊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 系爭傳票)上簽名。又系爭50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邱振炱 ,並被告,是應無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 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確定判 決以系爭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張枝盛」之簽名所用筆 墨與其餘字跡所用筆墨並非相同,而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 貸之合意為真,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傳真文件為電腦繕打,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矛盾 ,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著有意旨可參。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傳 真文件2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27頁),又系爭傳真 文件並載明:「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 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 . 」等語,被告 雖抗辯系爭傳真文件未有被告簽名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確定 判決亦不爭執系爭傳真文件為被告傳真予原告,僅抗辯系爭 傳真文件之內容係因其身心俱疲,故而寫錯云云,然若系爭 傳真文件確非被告所寫,被告卻未於前審審理中做此抗辯, 僅於前審抗辯系爭傳真文件之內容乃被告誤載,顯與常情不 符,是被告就其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 明,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足認系爭傳真文件應確為被 告所傳真予原告;又系爭傳真文件中被告既自承曾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乙事應為 真實,是原告確有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信為真。 ㈢又被告以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因而開立系爭10萬 元支票,然原告迄未償還,起訴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乙節, 業據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進行攻擊防禦,此有系 爭確定判決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3、24至33頁) ,故系爭10萬元支票究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被告清償前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之爭點,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詳為辯論並 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而認系爭1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清償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乙情認定在案 。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50萬 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邱振炱,並非被告,應無得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確定判決卻依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 「張枝盛」之簽名所用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筆墨並非相同, 而認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為真,然系爭傳真文件上 並無被告簽名,是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系爭 確定判決並未就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款乙事於判決理由中認 定,且系爭確定判決所稱「『張技盛』之簽名所用之筆墨與 其餘字跡所用之筆墨非同一」,乃指系爭傳票上「張技盛」 3 字之筆跡與系爭傳票上其餘文字之筆跡互相比較,並非指 系爭傳票與系爭傳真文件上之筆跡相互比較,是被告就此容 有誤會,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是於系爭確定判決確 定後,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曾主張之系爭10萬 元支票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始交付原告系爭10萬元支 票為由,於本案中對原告之主張予以抗辯。 ㈣承上,原告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曾交付系爭10萬元支 票予原告以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尚未償還之40萬元借款,以及以 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支付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此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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