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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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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程聰義 被   告 劉麗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一○一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八七三六 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所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違約(滯納)金逾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部分,應 予剔除,並就原告之債權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並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 清償。又原告自102 年6 月起,因無力再負擔高額月息而未 再清償債務,且其中就違約金部分,因被告前已受償高達週 年利率36%之利息,甚至已取得超過本金30萬元之利息,足 徵兩造所約定按本金每100 元每日1 角(經換算為上開利率 36%)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酌減至0 元。豈料,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8736 號所 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5 年8 月23日製作之「列印日期:2016/8/23 」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不察,逕以上開利率計算本件之 違約金,而認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數 額為434,367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及民法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1 順 位抵押權之違約金434,367 元部份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即兩造於訂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因而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以上開利率之利息 計算違約金,實合乎社會經濟狀況,且與司法實務所肯認之 重利情形尚屬有間。況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之 約定有何過高之情,自無從請求酌減,而令被告負擔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不利益,進而有礙私法秩序之維護與交易 安全。退步言之,縱法院於審酌後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 過高而應酌減,亦不應如原告所請而酌減金額至0 元,請依 法判斷本件違約金之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以按本金 每100 元每日1 角(經換算為上開利率36%)計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並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 清償。又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冠祥企業有限公司因積欠營 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為行政執行,原告因此就該 公司所欠稅費至該署辦理分期繳納,並以擔保人身分書立擔 保書,而以其財產擔保分期履行。嗣因該公司未按期繳納稅 費,該署遂廢止前揭分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 就原告之財產為行政執行。茲因原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經徵收,該署遂執行其地價及地 上物徵收補償費權利,並就該筆徵收費製作分配表。而因原 告就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該署雖先製作 「列印日期:2016/7/15 」之分配表,惟因原告之公法上債 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異議,該署進而製作「列印日期 :2016/8/23 」之系爭分配表,原告並於同月8 月9 日向該 署具狀聲明異議,經該署通知被告後,被告旋於分配期日前 為反對陳述, 原告得知上情後即提起本訴。又系爭分配表次 序4 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數額為434, 367 元,至分配金額則為全額受償之1,035,682 元等情。有 行政陳報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105 年7 月18日屏執忠105 年度他執字第13號函、 105 年8 月23日屏執忠105 年度他執字第13號函、105 年11 月25日屏執忠101 年營所稅執字第18736 號函、106 年1 月 4 日屏執忠101 年營所稅執字第18735 號函、行政聲明異議 狀及冠祥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本院卷第 5 至13、36至38、40至41、44至45及58頁)各1 份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約定按本金每100 元每日1 角(經換算 為週年利率36%)所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0 元 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 1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434,367 元,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其核減之標 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違約 金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均有適用。 ㈡經查: ⒈本件借款除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並經原告提 供前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且上述擔保物業經 徵收,應領地價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為1,075,658 元,而包 含違約金434,367 元在內之被告受分配總額為1,035,682 元 ,係屬全額受償等節,經核閱系爭分配表確認無訛,足徵該 筆借款業據提供足額之擔保,而無不能清償之風險。復佐以 兩造約定之本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 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自始欠缺約定高額懲罰性違約金 之合理性甚明。又本件違約金係約定按本金每100 元每日 1 角,換算其週年利率達36%,較利息之法定週年利率5 %, 暨一般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之違約金,通常係按借款利率 之20%、15%或10%計算之金融市場行情等,俱高出甚多。 ⒉經本院審參上開各節,併斟酌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債權人 最高可收取者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足見本件違約 金顯然超過被告因原告履行本件借款債權所受之客觀利益, 復衡諸一般經驗、社會經濟狀況暨本件借款業據提供足額擔 保而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之風險等一切情事,因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是以,因本件違約金之計算 期間為101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4 日止,合計1,468 日,故該段期間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20,658 元;計算式:30 0,000 ×1468/365×10%=120,6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屬合理。準此,本院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被告受 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434,367 元,應酌減至120,65 8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即313,709 元(計算式:434,367 - 120,658=313,709)部分,應予剔除。 ⒊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1 順位 抵押權之違約金434,367 元,應酌減至120,658 元,即系爭 分配表關於違約金逾120,658 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就原告 之債權為重新分配。故原告上開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係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 1 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434,367 元,應減至120,658 元。亦即 ,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逾120,658 元部分,應予剔除,且 就原告之債權重新分配。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原另訴請 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被告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部分,亦俱應剔除,並就原告之債權重新 分配。惟原告業依次於106 年1 月11日、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上開之數項請求,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故此部 分已非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可受分配之 利益,原為199,508 元,有本院105 年度屏補字第364 號裁 定1 紙(本院卷第25頁)可稽。然因原告為前揭訴之聲明之 減縮,僅主張就違約金434,367 元部分酌減至0 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而可受分配之金額 ,隨之更易為135,727 元(計算式:434,367 -「系爭分配 表次序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分配普通債權之不足 額9,821 元」-「系爭分配表次序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 分局受分配普通債權之不足額56,040元」-「系爭分配表次 序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分配普通債權之不足額232,779 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爰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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