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意強
相 對 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供
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一五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
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4 年8 月2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票字第7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後相對人以
上開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院則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受理,並
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
惟系爭本票為修車費用
之擔保,
而非修車費用之債務,聲請人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
務,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
准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331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欲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
前揭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105 年度屏簡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審究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上開不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
其債權之損害。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萬元票面金
額(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
聲請狀),又系爭不動產
房地現值金額為978,520 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43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約為2 年10個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
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
,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爰依
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917元(計算式:
430,000 ×5%×2又10/12=6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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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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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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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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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 │勝興 │ │1469 │建│4149 │10000分之79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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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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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36│屏東縣屏東市萬│5 層鋼│四層 :77.48 │ │ 全部 │
│ │ │年段1469地號 │筋混凝│合計 :146.52 │ │ │
│ │ │------------ │土造內│ │ │ │
│ │ │和生路二段528 │之第四│ │ │ │
│ │ │之2號 │層(國│ │ │ │
│ │ │ │民住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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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630建號之持分0分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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