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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5 年度屏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及   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62,89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揆上說明,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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