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3號
原 告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娥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1029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0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