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63號
原 告 胡基順
胡基南
胡基發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沃瑪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行權
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通行
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5.3平方公
尺,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此,本件
訴
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05,9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
地面積,3,000 ×35.3=105,9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