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34號
原 告 蔡盛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聲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