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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財妹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琇瑾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屏 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擔任郵務窗口工作,嗣於93年12月 6日起屏東郵局因郵務窗口業務委外代辦,而將原告解僱並 辦理退出勞保,且要求原告陸續與昌泰、鴻玉、禮森、禮頓 等人力外包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繼續在屏東郵局工作至106 年7月31日,後再以考試不過為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 係。被告先前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9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並無資遣費請求權, 原告自93年12月6日之後係依其意願受僱於其他公司,並非 被告員工。縱認原告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2月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屏 東郵局,嗣轉與鴻玉有限公司、禮森企業有限公司、禮頓企 業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改由上開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擔任屏東郵局郵務窗口工作迄至106年7月31日等節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 工保險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3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兩造簽訂之屏東郵局定期約僱人員勞動契 約書(下稱定期契約),主張被告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不 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然上開定期契約第一條即明訂:契約期 間自93年2月3日至93年4月2日止(本院卷第60頁)。是縱然 兩造間一開始簽訂定期契約,該定期契約亦已於93年4月2日 終止,此後原告仍持續受僱於被告屏東郵局至93年12月6日 。而被告因將郵務窗口業務外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轉由鴻玉等公司聘僱,惟持續於被告屏東郵局擔任郵務 窗口工作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屏東郵局定期半日 制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下稱解僱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1頁)。由該解僱通知書之內文觀之:不僅載明係「解 僱」,更詢問是否願意受僱外包公司;嗣後原告亦持續任職 於屏東郵局郵務窗口。本院考量嗣後原告在屏東郵局工作共 達13年5月,該業務內容顯然具有持續性,並非僅某段期間 內有人力需求。足認兩造自93年4月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 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定期契約,應屬無疑。是被告因組織 型態變動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被告固又抗辯: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年間始向法院起訴請 求資遣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 查,按民法第126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 」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申言之,該債權須係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始足當之; 如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適用 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顯非上開 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況退休金係因勞工之己意或退休年齡 屆至而退休,與資遣費規定之要件明顯有別,於法律無明文 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能將資遣費與退職金同視,並謂資遣 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退職金之請 求權時效。從而,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法律既無特別 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本 件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被 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經核,原告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薪水為76,968元,業據 原告提出其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據上,原告於93年7月1日起至 12月6日止,實際領得之薪水為76,96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應為14,802元 【計算式:76,968÷156×30=14,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就其中12,828元為請求,自無不可。原告與被告間不 定期勞動契約期間為93年4月3日至93年12月6日,舊制年資 為9月,基數為3/4,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9,621 元(計算式:12,828元*3/4=9,62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9,62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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