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財妹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法定
代理人 邱琇瑾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屏
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擔任郵務窗口工作,
嗣於93年12月
6日起屏東郵局因郵務窗口業務委外代辦,而將原告解僱並
辦理退出勞保,且要求原告陸續與昌泰、鴻玉、禮森、禮頓
等人力外包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繼續在屏東郵局工作至106
年7月31日,後再以考試不過為理由,終止與原告之
僱傭關
係。被告先前並未給付原告
資遣費,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
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69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並無資遣費
請求權,
原告自93年12月6日之後係依其意願受僱於其他公司,並
非
被告員工。縱認原告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權,亦已罹於
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2月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屏
東郵局,嗣轉與鴻玉有限公司、禮森企業有限公司、禮頓企
業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改由
上開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擔任屏東郵局郵務窗口工作
迄至106年7月31日等節
,
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勞
工保險資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25-3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雖提出
兩造簽訂之屏東郵局定期約僱人員勞動契
約書(下稱定期契約),主張被告係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不
得請求資遣費
云云,然上開定期契約第一條即明訂:契約
期
間自93年2月3日至93年4月2日止(本院卷第60頁)。是縱然
兩造間一開始簽訂定期契約,該定期契約亦已於93年4月2日
終止,此後原告仍持續受僱於被告屏東郵局至93年12月6日
。而被告因將郵務窗口業務外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原告轉由鴻玉等公司聘僱,
惟持續於被告屏東郵局擔任郵務
窗口工作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屏東郵局定期半日
制約僱人員解僱通知書(下稱解僱通知書)在卷
可佐(本院
卷第61頁)。由該解僱通知書之內文觀之:不僅載明係「解
僱」,更詢問是否願意受僱外包公司;
嗣後原告亦持續任職
於屏東郵局郵務窗口。本院考量嗣後原告在屏東郵局工作共
達13年5月,該業務內容顯然具有持續性,並非僅某段期間
內有人力需求。足認兩造自93年4月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
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屬於定期契約,應屬無疑。是被告因組織
型態變動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㈢、被告固又抗辯:資遣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短期
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6年間始向法院起訴請
求資遣費,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
查,按民法第126條係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定期給付債權
」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規範,
申言之,該債權須係
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者,
始足當之;
如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即非上開規定適用
之對象。而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一次性給付之債權,顯非上開
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況退休金係因勞工之己意或退休年齡
屆至而退休,與資遣費規定之要件明
顯有別,於法律無明文
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能將資遣費與退職金同視,並謂資遣
費之請求權時效,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退職金之請
求權時效。從而,關於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法律既無特別
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本
件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被
告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㈣、經核,原告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得之薪水為76,968元,業據
原告提出其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據上,原告於93年7月1日起至
12月6日止,實際領得之薪水為76,96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應為14,802元
【計算式:76,968÷156×30=14,8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就其中12,828元為請求,自無不可。原告與被告間不
定期勞動契約期間為93年4月3日至93年12月6日,舊制年資
為9月,基數為3/4,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9,621
元(計算式:12,828元*3/4=9,62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9,621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