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0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伍興華(下稱伍興華)於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間至原告高雄
分公司小港廠維修並更換零件,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被告僅部分清償,
迄
今尚欠51,706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修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
0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實際上所有人及
使用人均為伍興華,僅因其靠行營業所需,而
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又系爭車輛多次前往原告處修理,皆由伍興華簽名
確認並為實際付款,
是以本件修繕契約亦僅存在伍興華與原
告之間,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修理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系爭車輛經伍興華於105 年1 月間至原告高雄分公司
小港廠維修並更換零件,費用共計107,000 元,迄今尚欠
51,706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 頁
)附卷
可佐,
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修繕契約存在於兩造
之間,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車輛
之修繕契約究竟成立於原告與伍興華之間抑或兩造之間?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有無理由?本院審究如下。
㈡、按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
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
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
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再者,被靠行者之交通企業組織型態,既盛行於目
前社會,而靠行車輛需要維修,在通常情形,亦
非經營運輸
事業者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應對廣大交易對象,負擔確保
交易安全之
法律責任。
惟若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已明知該靠行
車輛係靠行營運者,則自無必要課予經營運輸事業者,負擔
上開確保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查伍興華與被告間立有靠行
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靠行車輛工作
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
可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認諾本件確實是靠行車,實際欠款人是伍興華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7頁)附卷
可稽,
堪認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為靠行營運者,而仍提供系爭車輛維修服務,且知悉欠
款人為伍興華,亦
足徵本件修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伍興華
間,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必要課予被告確保系爭車輛與原
告間交易安全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修繕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修理費用,
即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修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