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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阮宏民即玉民工程行 被   告 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將其所承包之「10 3 年度高雄市茂林區公所阿夏那野溪ok+000~ok +800二期清 疏工程、濁口溪二期清疏工程、多納溫泉溪ok+000 ~1k+000 二期清疏工程」等3 件疏濬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 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委由原告進行測量,原告並自 103 年3 月23日起至4 月2 日止施測完畢。被告除給付其中「 溫泉溪補測、變更用」部分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測量費 外,並未支付「阿那夏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2,000元測量 費及「茂林疏濬等3 件(阿夏那、紅塵峽谷、溫泉溪)設計 前地形測量」部分之6 萬元測量費。原告遂於104 年2 月16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期間,數次以電子郵件夾帶電子對帳 單、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向被告催繳該款項, 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僅能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尚積欠之72,000元(計算式:12,000+6萬=72,000 ) 測量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承包系爭工程等情不予爭執,惟被告 係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繪製作業,委託長期有合作關係之原 告之兄阮宏昇及原告之堂嫂洪淑華辦理,且係由阮宏昇、洪 淑華向原告提出測量數據及資料,並由洪淑華將圖說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又被告於系爭 工程竣工並領取承攬報酬後,即於104 年1 月6 日及1 月12 日,分次匯款合計621,062 元予洪淑華,且未聞阮宏昇或洪 淑華曾向被告反應款項短缺之情,足徵被告業將系爭工程所 應支付之款項全數給付阮宏昇、洪淑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有於103 年3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 竣工及領取承攬報酬後,於104 年1 月6 日及1 月12日,分 次匯款合計621,062 元予洪淑華等情。有付款憑據、匯款申 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11至24及50至61頁)附卷可稽,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兄阮宏昇與證人即原告之堂嫂洪淑華證述詳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委 託原告進行測量,惟被告於原告施測完成後,除給付其中「 溫泉溪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 萬元測量費外,並未支付「 阿那夏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2,000元測量費及「茂林疏濬 等3 件(阿夏那、紅塵峽谷、溫泉溪)設計前地形測量」部 分之6 萬元測量費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法律關係存在? 若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存在法律關係?若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及第537 條前段規定自 明。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之圖說設計、繪製等經過,證人阮宏昇證稱: 我與被告間有多年合作關係,合作模式都是我以被告名義畫 圖、設計監造,然後被告再將領取之部分承攬報酬支付予我 。以系爭工程而言,包含服務建議書、現場會勘等,都是由 我一手處理,但是被告從系爭工程開始,希望能將監造權取 回,由被告負責監造而價格均分。因此,系爭工程之設計階 段測量是由我處理,但是就監造階段之測量,則是被告請原 告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淑華所為: 我知道系爭工程有分成設計階段及監造階段之測量,且被告 確實有將系爭工程之監造權取回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64頁 反面)大抵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我確實直接請原告進行系 爭工程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4頁)。 ⒉是自前揭證人證述、被告供述,以及兩造、被告與阮宏昇、 洪淑華間認識已久,被告長年以前揭方式央請原告或阮宏昇 進行承包工程之測量、會勘等情觀之,被告應係本於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將系爭工程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工作「委託」 原告親自處理,且本件委任事務之範疇係測量報告書之繪製 ,而原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如何完成繪圖等均有相當之獨 立性,又本件查無測量、繪圖工作完成後,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或保固責任等承攬契約之特殊約定。況且,被告於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事務後,確有給付其中「溫 泉溪補測、變更用」部分之1 萬元測量費,除據原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65頁),並有應受帳款對帳單1 份(本院卷第 68至73頁)存卷可稽,倘兩造間係如被告所述無任何法律關 係,則被告何需支付原告該1 萬元之測量費。準此可知,兩 造間係存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卓然。換言之,被告 辯稱: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說明 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系爭工程關於監造階段之測量事務委託原告處理,原 告允為處理,並完成3 份測量報告書,有測量報告書3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281 號卷第7 至9 頁) 存卷可按。又被告除已給付其中「溫泉溪補測、變更用」部 分之1 萬元測量費外,尚有「阿那夏補測、變更用」部分之 12,000元測量費及「茂林疏濬等3 件(阿夏那、紅塵峽谷、 溫泉溪)設計前地形測量」部分之6 萬元測量費未支付, 經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夾帶電子對帳單、寄發存證信函及電 話通知等方式催繳,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等節,亦有電子郵 件、應收帳款請款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281 號卷第6 、10頁及本院卷第34至 37、68至73頁)附卷可憑。揆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 ,000元之委任報酬,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及1 月12日,分次匯款 合計621,062 元予洪淑華,是被告業將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 款項全數給付阮宏昇、洪淑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並提出上開付款憑據、匯款申請書等為憑。然依上開付款 憑據等證據所示,並無法確認該621,062 元確已包含本件之 72,000元測量費,且證人阮宏昇、洪淑華就此亦均證稱:該 621,062 元是否已含本件之72,000元測量費,並無法確定等 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及第6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是否屬 實,已啟疑竇。況且,縱認該621,062 元已包含本件測量費 72,000元,惟被告既將該款項給付予阮宏昇或洪淑華,並未 支付予原告,則恰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委任報酬之事 實,併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6 年4 月19日,有送 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佐。承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屬有 據。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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