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優德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月平
訴訟代理人 陳慶忠
沈紫軒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訴訟代理人 林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
承攬「官田有機生態園區新建工程」,
並將該工程其中之鋁門窗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施作。而因原告為鋁門窗製造廠商,無法生產設計圖
所載之
塑膠鋼門窗,後由被告請建築師、監造變更設計圖為鋁門窗
,原告始同意承接系爭工程,
兩造因而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7,782元。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延誤工期,且原告
生產之鋁門窗於送往現場安裝前,業經被告、建築師及監造
之查驗合格,被告等人當時均未表示鋁門窗之鉸鍊與圖說不
符。
嗣於105 年5 月間,被告始將該工程於第一次驗收時有
眾多項目未通過驗收之情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更換系爭工程
之鋁門窗鉸鍊與圖說不符部分。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工程雖
已變更設計為鋁門窗本應搭配之專用鋁門窗鉸鍊,
惟設計圖
漏未變更設計,仍係塑膠鋼門所使用之不鏽鋼鉸鍊。原告遂
與業主、監造等人溝通,惟其等仍堅持應使用不鏽鋼鉸鍊,
原告進而向廠商訂購材料,並於105 年5 月7 日安排人員至
現場更換完畢,未有任何拖延、逾期之行為。
㈢承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並已補正上述設計圖
所示應使用不鏽鋼鉸鍊之瑕疵。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工程
款,始於105 年2 月間交付原告面額30萬元之支票,
迄今仍
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27,782 元(計算式:527,782 -30萬=
227,782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末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辯
稱
略以:原告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導致該工程驗收未合格
,被告遂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惟原告藉詞遲未進場修繕,被
告因而經業主罰款986,880 元。
嗣經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
缺失部分改善完成後,被告申請複驗,始於105 年6 月3 日
複驗確認合格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
、兩造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代收票據憑摺明細、合作金庫
存款存摺明細、不鏽鋼鉸鍊訂購單及出廠證明書各1 份(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卷第3 至8 、17至22頁及本院卷
第19至20及47至55頁)在卷
可稽。且依被告所述,其就原告
業已補正
上開瑕疵而完成系爭工程,以及迄今尚積欠原告22
7,782 元之工程尾款等節,並不爭執。準此,自
堪認原告上
開所述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糖業公司台南區處驗收紀錄
、驗收查對表及送審表等證據(本院卷第4 至13及57至61頁
),以資
佐證其所辯屬實。然被告就其辯稱經業主罰款986,
880 元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業應被告要求改善
完成系爭工程之上述瑕疵,且該工程首次驗收不合格之項目
,
非僅系爭工程未使用不鏽鋼鉸鍊一端,尚有其他未經驗收
合格之施工項目亟待改正,
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經核閱上
開驗收紀錄、驗收查對表及送審表等證據自明。
是以,被告
以該工程逾期經業主罰款,係全然歸責於原告,因而拒不給
付工程尾款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
㈢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6 年9 月12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533號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