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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簡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8 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訂購代理之產品。於105 年9 月之貨款,以被告 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6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楠 梓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付款,惟原告於105 年10月16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除約定按月清償上開 支票欠款外,另需清償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5 日之 貨款108,038 元,惟迄今被告就上開票款及貨款均未給付,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 被告另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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