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8 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訂購代理之產品。於105 年9 月之貨款,以被告
所簽發、
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6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楠
梓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付款,
惟原告於105 年10月16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原
告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除約定按月清償
上開
支票欠款外,另需清償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5 日之
貨款108,038 元,惟
迄今被告就上開票款及貨款均未給付,
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
被告另積欠其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
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