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依伶
訴訟代理人 林信昌
被 告 恩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向原告訂購仁德服務
區天橋外觀整修工程之兩側階梯結構、不銹鋼扶手、新設方
格柵等1 批,含稅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8,641 元
;
嗣於同年6 月17日再向原告追加訂購方格柵1 批,含稅後
金額為12萬2,220 元,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34萬3,443 元
,尚積欠43萬7,418 元未付。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
萬7,418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0
5 年9 月5 日漢陽發(105 )字日恩仁德0905-1號函1 紙、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郵
局
存證信函各2 紙、統一發票(三聯式)3 紙、漢陽鋼鐵工
程有限公司、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5 年6
月請款明細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9418號卷第3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418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4,7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