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志寶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勇志
被 告 陳弘晉即豐鉦輪胎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17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輪胎,原告均依約將輪胎交付被告。
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540
元後,尚積欠原告300,660 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
、出貨單及被告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3 至
15頁)為證,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屏東縣政府10
6 年4 月27日屏府城工字第10614123800 號函附被告之商業
登記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0至21及24至27頁)。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
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此外,
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為106 年5 月8 日,經核閱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29及30頁)自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