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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陽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慧 訴訟代理人 王耀鴻 被   告 紘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 3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受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本院卷第4 至21頁)為證,並 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此外,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7 月17日,經核閱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7頁)自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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