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陽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中慧
訴訟代理人 王耀鴻
被 告 紘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原告均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
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2
3 元。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受帳款明
細表、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本院卷第4 至21頁)為證,並
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此外,
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6 年7 月17日,經核閱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7頁)自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