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怡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屏
被 告 富士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65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士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分別於106年2月3日、3月16日、5月7日共3次向原告購買貨
物,共積欠貨款131,650元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簽收單、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6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