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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簡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周明嘉 被   告 蔡沐峰即蔡龍勝       蔡濡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濡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沐峰即蔡龍勝(下稱被告蔡沐峰)前積欠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輾轉經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至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至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民國105年7月29 日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被告蔡沐峰將其對訴外人名 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名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濡亦名下,以避免債權人即原告 之追索,並怠於向被告蔡濡亦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則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蔡沐峰向被告蔡濡亦終止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 約,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蔡濡亦應將名洋公司出資額中之10萬元回 復登記於被告蔡沐峰名下。 三、被告蔡濡亦則以:名洋公司係伊與友人出資成立,與伊之父 親即被告蔡沐峰無關等語抗辯。被告蔡沐峰亦以:被告蔡濡 亦係向銀行貸款700萬元,被告蔡濡已經工作6、7年,先前 石斑魚養殖價格很好,所以有賺到錢,原告所述並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沐峰前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債務,嗣輾轉於 105年7月29日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招領 逾期信函、名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名洋 公司之1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蔡沐峰將其對名洋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濡亦,係以被告蔡濡亦無資力且無能力兼顧公司之營 運為主要論據。惟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2月19日 經中三字第10635532900號書函檢附之名洋公司登記案卷, 名洋公司確係由被告蔡濡亦以銀行存款之現金一次繳納股款 (出資)500萬元,並經名洋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 ,此有名洋水產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 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名洋水產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3-48頁);此外,本 諸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出資之股東未實際負責公司業 務之經營者,亦所在多有,縱然被告蔡濡亦現就讀研究所,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蔡濡亦對名洋公司之出資係由被告蔡沐豐 借名登記而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即主張被告蔡濡亦 對名洋公司之500萬元出資中,有10萬元為被告蔡沐豐所出 資並借名登記於蔡濡亦名下云云,顯屬臆測,本院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蔡沐峰向被告蔡濡亦請求終止10 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蔡沐峰名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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