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宗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敏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與被告簽訂「一年期CB受
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可轉
換受益契約商品,認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契約
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11月29日止;
上開期限屆至後
,原告又續約認購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
約約定期滿時,契約即行終止,
惟須計算扣除已抵用消費之
金額後退還認購人之契約價金」。
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
並未依約返還原告認購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
明細、存簿內頁、系爭契約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
方式、CB受益契約書條款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