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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敏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與被告簽訂「一年期CB受 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可轉 換受益契約商品,認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契約 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11月29日止;上開期限屆至後 ,原告又續約認購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 約約定期滿時,契約即行終止,惟須計算扣除已抵用消費之 金額後退還認購人之契約價金」。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 並未依約返還原告認購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 明細、存簿內頁、系爭契約書、認購人付款明細及滿期退費 方式、CB受益契約書條款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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