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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簡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陳玉崑       李俊傑       李俊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住同上 被   告 辛評權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4分別所示面積一點 九五、一六點○五、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 被告張英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 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八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五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 被告辛評權均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俱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貳仟陸佰元,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陳玉崑、李俊傑及李俊勳分別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合稱本件 土地)之所有人。茲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與被告張英所有同 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出租予被告辛評權之同段488 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宜聯絡之袋地。又原告係於 本件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物,需長期利用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各土地,始得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此現有道 路相連通。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95、16.05 、104.16平方公尺,至通行被告泰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53.40 平方公尺。此外,原告為響應政府推行之環保綠能計畫,已 規劃於本件土地上架設太陽能網室農業設施,故請求於被告 張英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入口處,預留3.7 公尺之寬度 供吊車等機具通行,其餘部分則依照現狀供原告鋪設碎石子 路面通行。為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 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張英則以:其至多僅願提供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入口 處3 公尺之寬度供原告通行,且不同意原告於其所有各土地 上鋪設碎石子路面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至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同段488 地號 土地之承租人辛評權則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 489 地號土地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被 告辛評權之同段488 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空照圖、現 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 00 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12月12日屏里地一 字第10630315600 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6 至20、28至38、 44至51、67至109 及131 至142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000 0 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各1 份(本院卷第120 至123 及125 至12 6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 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 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包圍,致無法 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 ,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9 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4分別所示面積1.95、16.05 、10 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同段4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53.40 平方公 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同段48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該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辛評權,均同意原告通行該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3部分之土地,如上述。又依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係位於被告張英分別所有前開土地之右側,及位 於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之左側,位於 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地號土地之中段或 兩側,難認將因此破壞其等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進而形成 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再者,該通行方案之路線係依照目前之 土石路面所繪製而成,與現況大抵相符,經核閱現場照片自 明,並經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況且,原告通行被告張英、泰 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16( 計算式:1.95+16.05+104.16=122.16)及53.40 平方公尺, 亦較原告通行其等其他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此外,原 告為響應政府推行之環保綠能計畫,已規劃於本件土地上架 設太陽能網室農業設施,故主張於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88 地 號土地之入口處留3.7 公尺之寬度,而該寬度尚可供水泥車 、吊車等大型機具側轉、進出,業據核閱現場照片甚明,並 有農地架設太陽能系統配置圖1 紙(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 稽,且為本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職務上所知悉。是 以,被告張英前開所辯,與本院此部分之說明未符,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⑵承上,經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 通行面積、使用現狀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 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如前述。又原告係主張以鋪設碎石子路面之方式通行,且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評權就此均表示同意,亦如 上述。承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上鋪設碎 石子道路通行。末者,除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 、490 、48 9 地號土地外,就同段488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辛評權既為 該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自應與被告泰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併同容忍原告於上開部分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 路通行,且被告3 人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3 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 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4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爰審 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 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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