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奇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 告 固頡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昌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第三人張正鋒因需款孔急向原告吳奇原商借款項
,經原告吳奇原表明需有
殷實擔保後,第三人張正鋒即於民
國105年6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
發
票日為105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金額
為55萬元,還款期限為105年10月22日,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
計息,預扣4 個月之利息後,原告吳奇原應實際交付之金額
為484,000元。原告吳奇原當場交付104,000元予張正鋒,張
正鋒即將系爭支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原告吳
奇原再將餘款38萬元匯入張正鋒指定之帳戶內。又系爭支票
原為無記名支票,於張正鋒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
吳奇原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受款人欄
記載原告吳奇原所經營之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
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系爭支
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
退票,原告
吳奇原為執票人,自得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加
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55萬元。如認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始
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泓元
百貨有限公司票款55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1) 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泓
元百貨有限公司5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
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張正鋒,係因張正鋒表示代其調度款項,惟張正鋒之後
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另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鋒時,在受
款人欄並無記載。又原告與張正鋒之間是否真有
借貸關係,
原告僅匯款38萬元予張正鋒,與票面金額55萬元不符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吳奇原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原
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
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後,原告吳奇原於受款
人欄記載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
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且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
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紀錄等件為證,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
裁判。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正鋒
,係因張正鋒表示代其調度款項,惟張正鋒之後並未交付金
錢予被告。又原告吳奇原與張正鋒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
原告吳奇原僅匯款38萬元予張正鋒,與票面金額55萬元不符
云云。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開立交付張正鋒,張正鋒因向原
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一情,業如前述。被
告自不得以張正鋒未交付其金錢一事為由對抗執票人。另原
告吳奇原陳稱張正鋒於105年6月22日執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55萬元,還款期
限為105 年10月22日,並約定以月利率3分計息,預扣4個月
之利息後,原告吳奇原應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84,000 元,原
告吳奇原當場交付104,000 元予張正鋒。張正鋒即將系爭支
票以交付之方式轉讓予原告吳奇原,原告吳奇原再將餘款38
萬元匯入張正鋒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
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已
堪信為實在。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吳奇原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其所辯自不可採。
㈡再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
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44 條所明定。是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本件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
正鋒,張正鋒因向原告吳奇原借款而交付轉讓予原告吳奇原
後,原告吳奇原於受款人欄記載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再由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吳奇原,
則系爭支票轉讓之過程均合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吳奇
原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吳奇原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奇原55萬元,及自105 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請求已
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本院即毋須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吳奇原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