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簡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伊凡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伊凡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三九四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504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5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等人所共同簽發之該 本票,其上之到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填寫,且相對人之票據 權利已罹時效而告消滅,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6 年度屏補字第39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182,940 元,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在卷可 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82,94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 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 償之期間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 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917 元(計算式:182,940 × 5 %×34 /12=2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 其所為之本件聲請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