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伊凡
相 對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熊伊凡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
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二五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三九四號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5042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52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等人所共同簽發之該
本票,其上之到
期日為相對人所偽造填寫,且相對人之票據
權利已罹時效而告消滅,又
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而聲請人就此業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將遭
查封、
拍賣,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調取本院106 年度屏補字第39
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前開執行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182,940 元,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在卷
可
稽,復經調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182,94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
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 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
償之
期間,
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
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917 元(計算式:182,940 ×
5 %×34 /12=25,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因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故
其所為之
本件聲請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