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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屏補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泓元百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奇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固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吳奇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   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泓元百貨有限公司55萬元,及自105 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故本   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5萬元。又原告主張本   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如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支   票乙紙,則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競合關係,承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9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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