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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被告處擔任會計, 受僱期間工作上並無重大違失。原告自106 年8 月起,經 診斷罹患自體免疫失調性甲狀腺機能亢進二尖瓣脫垂,偶需 請假定期於下午回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無法配 合被告公司較忙之下午時段,因而常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 機、經常遲到等節刁難原告,進而逼迫於原告於107 年1 月 5 日離職。實則,原告係因塞車等原因偶爾遲到2 、3 分鐘 ,而原告中午常需待命無法休息,並會延後下班以補足遲到 時間,且原告之請假日數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此外 ,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 事務,供私人娛樂。總之,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據終止契約,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合計2 年6 月又 2 天,且被告公司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 得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968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 資14,860元(計算式:743 元《平均工資22,300元÷30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日=14,860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原告經常遲到及上班時間滑手機, 屢經勸導未改善等原因,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蓋 原告於106 年11月之上班日21天中,請假4 日、遲到14次; 於106 年12月之上班日21天中,請假4 日、遲到15次;於10 7 年1 月之上班日3 天中,請假1 日、遲到2 次。又被告公 司為塑膠射出小型加工廠,基於勞工安全及營運作業,嚴禁 員工於上班時間滑手機。是以,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損失及人事 管理之困擾。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不得已僅能終止契約,自 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被告處擔任會計,並於 107 年1 月5 日離職,合計於被告處任職之期間為2 年6 月 又2 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茲原告另主張: 原告經被告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職,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等語,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工資14,8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四、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 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所稱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 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 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 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 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 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 得已之手段,此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準此,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比例 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情形,證人楊俊吾即被告公司前員 工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是 在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因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老闆娘負責。此 外,原告偶爾會遲到,不過最多1 、2 分鐘,次數不多。關 於原告離職的原因,就我所知,是因為原告生病,常常需要 請假下午回診,而被告公司下午訂單較多較忙,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公司時間,不要下午回診。事 實上,原告工作還算認真,忙的時候甚至還會憋尿,不能說 原告不盡責,原告也很少遲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述:其係因塞車等原因偶爾遲到2 、3 分鐘,且 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 又其自106 年8 月起,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失調性甲狀腺機 能亢進二尖瓣脫垂,需請假定期於下午回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認以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較忙之下午時段,故以原 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經常遲到等刁難原告,並於107 年 1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當日離職等語相符。並有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職務表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取畫面等證據(本院卷第5 至18及56至57頁)附卷可 稽。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規定常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等語。惟原 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 ,業如上述,並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1 份可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於 106 年11、12月及107 年1 月上班日常請假、遲到等語,並提出 上開月份之放勤表各1 份(本院卷第32頁)為憑。惟原告雖 有遲到之情形,惟遲到之時間未逾5 分鐘,且多會透過延後 下班之方式補足遲到時間,甚且原告中午並未休息,仍持續 處理被告公司業務,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核閱上開放勤 表甚明。又原告係因罹病需回診始請假,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等存卷可佐,且原告之請假日數、時數亦未逾 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是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即藉故請假未 上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承上,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上開遲到、請假及上班時間使用手 機等行為為由解僱原告,然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被告公司之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啟疑竇。況且,被告公司並未採取諸 如警告、懲戒、扣薪等其他替代手段,即遽予解僱原告,因 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解僱最 後手段性要件相違。準此,本件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工資14,860元 ,有無理由? ㈠「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茲本院既認被告公司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而非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核屬有據。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因原告 係自104 年7 月3 日任職至107 年1 月5 日,工作期間合計 2 年6 月又2 天,且因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故被告應 給付之資遣費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 22,3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及薪資表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21及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為27,968元,亦有資遣費試算表1 紙(本院卷第55 頁)為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68元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 ㈡「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為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分別所明定。查原告於被告處之繼續工作時間為1 年 以上3 年未滿之2 年6 月又2 天,而被告公司並未於20日前 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依上述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計算式:743 元 《平均工資22,300元÷30日》×20日=14,860元),亦屬有 據。 ㈢本件民事擴張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6 月7 日,有 本院收到繕本章戳(本院卷第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2,828元(計算式:27,968元+14,860元=42,828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不另為准許之知,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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