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怡慧
訴訟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被告處擔任會計,
受僱
期間工作上並無重大違失。
惟原告自106 年8 月起,經
診斷罹患自體免疫失調性甲狀腺機能亢進二尖瓣脫垂,偶需
請假定期於下午回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無法配
合被告公司較忙之下午時段,因而常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
機、經常遲到等節刁難原告,進而逼迫於原告於107 年1 月
5 日離職。實則,原告係因塞車等原因偶爾遲到2 、3 分鐘
,而原告中午常需待命無法休息,並會延後下班以補足遲到
時間,且原告之請假日數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此外
,原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
事務,
非供私人娛樂。總之,被告公司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據終止契約,而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合計2 年6 月又
2 天,且被告公司未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自
得請求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968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
資14,860元(計算式:743 元《平均工資22,300元÷30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日=14,860元)等語。
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原告經常遲到及上班時間滑手機,
屢經勸導
猶未改善等原因,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蓋
原告於106 年11月之上班日21天中,請假4 日、遲到14次;
於106 年12月之上班日21天中,請假4 日、遲到15次;於10
7 年1 月之上班日3 天中,請假1 日、遲到2 次。又被告公
司為塑膠射出小型加工廠,基於勞工安全及營運作業,嚴禁
員工於上班時間滑手機。
是以,原告所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損失及人事
管理之困擾。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不得已僅能終止契約,自
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至被告處擔任會計,並於
107 年1 月5 日離職,合計於被告處任職之期間為2 年6 月
又2 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茲原告另主張:
原告經被告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職,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等語,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
厥為
:㈠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
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工資14,8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四、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據,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
所
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雇主為維護企業內
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
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
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
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
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
得已之手段,此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準此,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相當,符合
比例
原則,始構成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情形,證人楊俊吾即被告公司前員
工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原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是
在處理被告公司業務,因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老闆娘負責。此
外,原告偶爾會遲到,不過最多1 、2 分鐘,次數不多。關
於原告離職的原因,就我所知,是因為原告生病,常常需要
請假下午回診,而被告公司下午訂單較多較忙,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希望原告能配合被告公司時間,不要下午回診。事
實上,原告工作還算認真,忙的時候甚至還會憋尿,不能說
原告不盡責,原告也很少遲到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述:其係因塞車等原因偶爾遲到2 、3 分鐘,且
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
又其自106 年8 月起,經診斷罹患自體免疫失調性甲狀腺機
能亢進二尖瓣脫垂,需請假定期於下午回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認以原告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較忙之下午時段,故以原
告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經常遲到等刁難原告,並於107 年 1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於當日離職等語相符。並有寶
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工作職務表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取畫面等證據(本院卷第5 至18及56至57頁)附卷
可
稽。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規定常於上班時間滑手機等語。惟原
告於上班時間使用手機,多係用以處理、聯絡被告公司事務
,業如上述,並有
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1 份
可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於 106
年11、12月及107 年1 月上班日常請假、遲到等語,並提出
上開月份之放勤表各1 份(本院卷第32頁)為憑。惟原告雖
有遲到之情形,惟遲到之時間未逾5 分鐘,且多會透過延後
下班之方式補足遲到時間,甚且原告中午並未休息,仍持續
處理被告公司業務,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核閱上開放勤
表甚明。又原告係因罹病需回診始請假,亦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等存卷
可佐,且原告之請假日數、時數亦未逾
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是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即藉故請假未
上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附此敘明。
⒊承上,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上開遲到、請假及上班時間使用手
機等行為為由解僱原告,然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被告公司之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啟疑竇。況且,被告公司並未採取諸
如警告、懲戒、扣薪等其他替代手段,即遽予解僱原告,因
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解僱最
後手段性要件相違。準此,本件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認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洵堪認定。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7,968元及預告工資14,860元
,有無理由?
㈠「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茲本院既認被告公司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而非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
核屬有據。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因原告
係自104 年7 月3 日任職至107 年1 月5 日,工作期間合計
2 年6 月又2 天,且因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故被告應
給付之資遣費年資為2 年7 個月。又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
22,3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及薪資表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21及59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為27,968元,亦有資遣費試算表1 紙(本院卷第55
頁)為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68元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
㈡「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為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分別所明定。查原告於被告處之繼續工作時間為1 年
以上3 年未滿之2 年6 月又2 天,而被告公司並未於20日前
向原告預告終止契約,業如上述。是以,原告依上述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4,860元(計算式:743 元
《平均工資22,300元÷30日》×20日=14,860元),亦屬有
據。
㈢本件民事擴張等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107 年6 月7 日,有
本院收到
繕本章戳(本院卷第48頁)
可憑,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2,828元(計算式:27,968元+14,860元=42,828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
爰不另為准許之
諭知,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