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雅琦
被 告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仁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之屏東縣九如廠,合計3 年11個月。
詎被告僅給
付原告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間之離職金新臺幣(
下同)68,080元,並未給付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間之優退離職金34,000元,以及7,100 元之
損害賠償金。為
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1,100元(計算式:34,000+7,100 =41,100)。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
勞僱關係業於95年11月30日經原告
親簽勞
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而告中止,原告並領得離職金68,080元。
亦即,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所有得對被告主張之權
利,且已無任何損害,其提起本訴係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
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
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
債
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㈡
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之屏東縣九如廠,
嗣兩造於95年11
月30日終止勞僱契約,並簽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除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68,080元,並約定:「. . . 於充分了解及
自行意願下同意自即日起終止. . . 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
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
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
乙方(
按:
本件被告)之請求與訴訟權利. . . 。」等文字
,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各1 份(本院
卷第2 、7 至9 、32至36、42頁及第49之3 頁至第49之5 頁
)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情屬實。準此,自
上開
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所約定內容等
前揭各情以觀,可認該勞
僱關係終止同意書,性質上
核屬兩造就包含本件在內之所有
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成立之和解契約。承上
說明,兩造間既已和解成立,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
其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間之優退離職金及損害賠償
金
等情,是否屬實,原告所指與被告間因
僱傭關係所生之
所
有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即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前
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為履行。
是以,原告以業已拋棄而不
存在之權利提起本訴,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