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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雅琦 被   告 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仁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受僱於被告之屏東縣九如廠,合計3 年11個月。詎被告僅給 付原告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間之離職金新臺幣( 下同)68,080元,並未給付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間之優退離職金34,000元,以及7,100 元之損害賠償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1,100元(計算式:34,000+7,100 =41,100)。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僱關係業於95年11月30日經原告親簽勞 僱關係終止同意書而告中止,原告並領得離職金68,080元。 亦即,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所有得對被告主張之權 利,且已無任何損害,其提起本訴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 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㈡經查,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之屏東縣九如廠,嗣兩造於95年11 月30日終止勞僱契約,並簽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除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68,080元,並約定:「. . . 於充分了解及 自行意願下同意自即日起終止. . . 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 務亦隨同消滅,並拋棄所有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 乙方(按:本件被告)之請求與訴訟權利. . . 。」等文字 ,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屏東縣政府函文及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各1 份(本院 卷第2 、7 至9 、32至36、42頁及第49之3 頁至第49之5 頁 )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屬實。準此,自上開 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所約定內容等前揭各情以觀,可認該勞 僱關係終止同意書,性質上核屬兩造就包含本件在內之所有 原告於任職期間所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成立之和解契約。承上 說明,兩造間既已和解成立,則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 其91年12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間之優退離職金及損害賠償 金等情,是否屬實,原告所指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所 有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即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前 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為履行。是以,原告以業已拋棄而不 存在之權利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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