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翠蘭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林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02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31,1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原告選擇
適用
勞退新制,並保留84年7月5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
嗣兩造於104年9月29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經雙方核算原告
舊制年資之結清金為580,800元,
惟被告僅將249,698元之舊
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兌現交付原告,尚餘331,102元
迄未給
付,
爰依兩造間之結清年資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0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作成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
配偶林雙春(歿),原告是否為被告員工已有疑義,無從認
定其平均薪資達26,400元;作成系爭協議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僅有原告與林雙春參加,所為均為有利原告而損
及被告之行為,該會議決議因林雙春違反忠實義務而無效。
且原告於84年4月11日起至90年11月1日之間年資中斷,尚未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退休要件,不得請領退休
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9月29日由公司負責人林雙春與原
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之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以平均工資26,400元、合計
22個月計算,應給付原告580,800元以結清年資。嗣原告取
得249,698元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
現後金額
等情,
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29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舊制退休今年資結清印領清冊、
系爭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表明
合意
結清舊制年資,申請註銷專戶領回賸餘款之函文及
切結書、
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與結清金額同額,以原告為受款人、
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4、78-79頁
),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
雖辯稱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雙春為配偶關係,懷疑
上開會議紀錄、印領清冊均
非真實,並認林雙春違反對公司
之忠實義務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曾提出因已結清原告
舊制年資、公司已無投保舊制退休金員工,而請領舊制退休
金帳戶結餘款249,698元、並同時向勞保局結清舊制退休金
帳戶之說明書(本院卷第38頁),其中記載原告係投保於被
告公司之無給職管理人員等語,而認原告並非勞工,系爭協
議為虛偽。然查:原告亦另提出說明書1紙,內容則未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無給職管理人員等字樣(本院卷第59頁)
,而兩造提出之說明書所蓋公司章均非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
,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本院自難僅依
真偽不明之上開說明書,
遽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況原
告確實自83年7月5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
期間縱有中
斷,惟加保之後持續投保並有薪資調整,作成系爭協議時,
原告仍以薪資43,900元投保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保資料
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協議作成時,原告為
被告公司員工,應
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原告配偶為當時公司
負責人為由,否認原告為被告員工,本院自難採憑。
㈡、次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乃其
法定義務。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
休金時,得報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始得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協議作成時,原告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惟兩造提前協
議結清年資,並核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計算之退休金,除有利於被告領回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外,
亦有利於原告提前結清退休年資並領取舊制勞退結清金,依
前揭規定,自應從其約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與退休
無涉,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符退休條件,其退休未經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合法有效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為虛偽
云云,
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另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林雙春於系爭協議作成時既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其代表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並無法所不許情
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無效事由,空言辯稱系爭協議無效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至林雙春是否違反對公司
之忠實義務,固為另事,縱然為真,依前揭法條,亦僅生對
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自難以此認系爭協議為無效,
附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簽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使原告94年6月30日
前之退休金年資提早結清,被告即應據以核給依前開退休金
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即22個基數予原告,之後被告始得在
符合條件下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此乃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生之結果,被告既已領回勞工退休
準備金帳戶之賸餘款,其本應已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
卻遲未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定
給付積欠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331,102元,且此金額既
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自無事後辯稱退休金之平均薪資、
基數應由原告舉證,並另行計算之餘地。
五、綜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
580,800元予原告之義務,經扣除已給付之249,698元,原告
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