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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年資結清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翠蘭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唯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年資結清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02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3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時,原告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並保留84年7月5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年資, 嗣兩造於104年9月29日協議結清舊制年資,經雙方核算原告 舊制年資之結清金為580,800元,惟被告僅將249,698元之舊 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兌現交付原告,尚餘331,102元迄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之結清年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作成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 配偶林雙春(歿),原告是否為被告員工已有疑義,無從認 定其平均薪資達26,400元;作成系爭協議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僅有原告與林雙春參加,所為均為有利原告而損 及被告之行為,該會議決議因林雙春違反忠實義務而無效。 且原告於84年4月11日起至90年11月1日之間年資中斷,尚未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退休要件,不得請領退休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9月29日由公司負責人林雙春與原 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自83年7月5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止之退休金舊制年資結清,以平均工資26,400元、合計 22個月計算,應給付原告580,800元以結清年資。嗣原告取 得249,698元之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 現後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9月29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舊制退休今年資結清印領清冊、 系爭支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表明合意 結清舊制年資,申請註銷專戶領回賸餘款之函文及切結書、 員工結清年資同意書、與結清金額同額,以原告為受款人、 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8-79頁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 雖辯稱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雙春為配偶關係,懷疑 上開會議紀錄、印領清冊均非真實,並認林雙春違反對公司 之忠實義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曾提出因已結清原告 舊制年資、公司已無投保舊制退休金員工,而請領舊制退休 金帳戶結餘款249,698元、並同時向勞保局結清舊制退休金 帳戶之說明書(本院卷第38頁),其中記載原告係投保於被 告公司之無給職管理人員等語,而認原告並非勞工,系爭協 議為虛偽。然查:原告亦另提出說明書1紙,內容則未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無給職管理人員等字樣(本院卷第59頁) ,而兩造提出之說明書所蓋公司章均非被告公司登記印鑑章 ,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對無誤,本院自難僅依 真偽不明之上開說明書,遽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況原 告確實自83年7月5日開始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期間縱有中 斷,惟加保之後持續投保並有薪資調整,作成系爭協議時, 原告仍以薪資43,900元投保於被告公司,此有原告勞保資料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協議作成時,原告為 被告公司員工,應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原告配偶為當時公司 負責人為由,否認原告為被告員工,本院自難採憑。 ㈡、次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其 法定義務。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指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 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 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始得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另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 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 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協議作成時,原告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惟兩造提前協 議結清年資,並核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計算之退休金,除有利於被告領回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外, 亦有利於原告提前結清退休年資並領取舊制勞退結清金,依 前揭規定,自應從其約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與退休 無涉,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符退休條件,其退休未經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合法有效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為虛偽 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另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林雙春於系爭協議作成時既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其代表與原告作成系爭協議,並無法所不許情 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無效事由,空言辯稱系爭協議無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至林雙春是否違反對公司 之忠實義務,固為另事,縱然為真,依前揭法條,亦僅生對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效果,自難以此認系爭協議為無效, 附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簽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使原告94年6月30日 前之退休金年資提早結清,被告即應據以核給依前開退休金 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即22個基數予原告,之後被告始得在 符合條件下申請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此乃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生之結果,被告既已領回勞工退休 準備金帳戶之賸餘款,其本應已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 卻遲未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依約定 給付積欠之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331,102元,且此金額既 為系爭協議所約定,被告自無事後辯稱退休金之平均薪資、 基數應由原告舉證,並另行計算之餘地。 五、綜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款項 580,800元予原告之義務,經扣除已給付之249,698元,原告 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