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尚珍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恊松
訴訟代理人 謝韻基
邱凡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532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82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7 年1 月29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
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07 年3 月22日屏市行字第10731154000 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
前揭規
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市立
殯儀館撿骨室工作臺前,因地面有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凹陷
(下稱
系爭凹陷),而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致
原告於協助家屬撿骨時摔倒,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管理欠缺,先後於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32 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為儘
速使
上開傷勢痊癒,而每月支出營養品費用12,649元,共4
個月,總計50,596元,被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之管理
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以每月損失工作收
入6 萬元計算,共損失達24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再原告因
被告不法侵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
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371,128 元,
爰依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1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屏東市立殯儀館撿骨室工
作臺前有系爭凹陷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原告因系爭凹陷
摔倒受有傷勢並不爭執。
惟系爭凹陷係被告之承包廠商施工
所導致,則原告因系爭凹陷受傷所生損害,應由該廠商負責
。又關於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對於醫療費不爭執,而營養品
部分則認為不必要,且金額過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4 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為6
萬元,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
難認確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另慰撫金8 萬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市立殯
儀館撿骨室工作臺前,因地面有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凹陷,
而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致原告踩到上開凹陷摔
倒,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現場
照片、骨折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影
像光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0、45、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參照)。經查,屏
東市立殯儀館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凹
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等情,
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凹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
合一般場所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屏東
市立殯儀館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填補系爭凹
陷,亦未在該凹陷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屏東市
立殯儀館之管理自有欠缺。又原告因系爭凹陷受有上開傷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管理屏東市立
殯儀館之欠缺間,顯具有
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其承包廠商
負責
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
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管理屏東
市立殯儀館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
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洵屬有據。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受傷,支出醫療費532
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 元,應
予准許。
⒉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共
50,596元,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及營養品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惟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時,
原告僅稱醫生說可以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8頁),然未提出任何醫生診斷證明確有必要使用營養
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回復傷勢之
必要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休養4 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6 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
告則對於4 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
為6 萬元,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難認確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抗辯。經查,原告係從事禮儀師,每月
薪資6萬元,有薪資證明、禮儀師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21、27、67至68、70頁),且觀之上開薪資證明上載:薪資
工作所得105 年6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陸萬
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證明單位為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證明單位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亦經該
公司函覆
略以:本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19日
止,係與蔡小姐(即原告)合作
承攬喪葬禮儀業務,雙方依
承攬案件論件計酬,其並非固定員工,無固定工時,固無法
核算其工作
期間等語,有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7 日(107)理字第10711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為6 萬元。被
告固以前揭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即無足取。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4 個月,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其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60,000×4 =240,000 )。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管理屏東市立殯儀館有欠缺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禮儀師,每月所得6 萬元,
併參以原告因被告管理屏東市立殯儀館有欠缺所受之傷害程
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以上共計290,532 元(計算式:532 +240,000 +50,000=
290,532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107 年10月20日,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1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532 元,及自107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7
1,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