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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國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尚珍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恊松 訴訟代理人 謝韻基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0,532 元,及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182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07 年1 月29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107 年3 月22日屏市行字第107311540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 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市立 殯儀館撿骨室工作臺前,因地面有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凹陷 (下稱系爭凹陷),而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致 原告於協助家屬撿骨時摔倒,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管理欠缺,先後於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532 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為儘 速使上開傷勢痊癒,而每月支出營養品費用12,649元,共4 個月,總計50,596元,被告亦應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之管理 欠缺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以每月損失工作收 入6 萬元計算,共損失達24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再原告因 被告不法侵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 被告賠償慰撫金8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共計371,128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1,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屏東市立殯儀館撿骨室工 作臺前有系爭凹陷及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原告因系爭凹陷 摔倒受有傷勢並不爭執。惟系爭凹陷係被告之承包廠商施工 所導致,則原告因系爭凹陷受傷所生損害,應由該廠商負責 。又關於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對於醫療費不爭執,而營養品 部分則認為不必要,且金額過高,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於4 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為6 萬元,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難認確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另慰撫金8 萬元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在屏東市立殯 儀館撿骨室工作臺前,因地面有直徑約30至40公分之凹陷, 而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致原告踩到上開凹陷摔 倒,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現場 照片、骨折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影 像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9至20、45、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經查,屏 東市立殯儀館為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凹 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牌及封鎖線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凹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 合一般場所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屏東 市立殯儀館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填補系爭凹 陷,亦未在該凹陷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屏東市 立殯儀館之管理自有欠缺。又原告因系爭凹陷受有上開傷勢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管理屏東市立 殯儀館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應由其承包廠商 負責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管理屏東 市立殯儀館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受傷,支出醫療費532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 元,應 予准許。 ⒉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凹陷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共 50,596元,固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及營養品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63至66頁),惟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時, 原告僅稱醫生說可以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8頁),然未提出任何醫生診斷證明確有必要使用營養 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回復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而休養4 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6 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 告則對於4 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惟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 為6 萬元,未提出任何薪資扣繳憑單等報稅資料,難認確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抗辯。經查,原告係從事禮儀師,每月 薪資6萬元,有薪資證明、禮儀師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21、27、67至68、70頁),且觀之上開薪資證明上載:薪資 工作所得105 年6 月至106 年12月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陸萬 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證明單位為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證明單位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亦經該 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19日 止,係與蔡小姐(即原告)合作承攬喪葬禮儀業務,雙方依 承攬案件論件計酬,其並非固定員工,無固定工時,固無法 核算其工作期間等語,有理讚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08 年1 月 7 日(107)理字第10711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所得為6 萬元。被 告固以前揭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辯即無足取。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4 個月,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其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60,000×4 =240,000 )。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等語。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管理屏東市立殯儀館有欠缺而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禮儀師,每月所得6 萬元, 併參以原告因被告管理屏東市立殯儀館有欠缺所受之傷害程 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以上共計290,532 元(計算式:532 +240,000 +50,000= 290,532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107 年10月20日,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1 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532 元,及自107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7 1,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