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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群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然 聲請人00年生,正值壯年,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觀之,其於104年間申報薪資所得2萬5,50 0元,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甚明,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 處所里長開立載有其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應徵收 第2,100元,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 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 為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支 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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