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英群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且
被告未給付
資遣費,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爰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清寒證明書為證;然
聲請人00年生,正值壯年,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觀之,其於104年間申報薪資所得2萬5,50
0元,顯見聲請人有工作能力甚明,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
處所里長開立載有其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應徵收
第2,100元,
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
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
項以支出
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
為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
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支
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