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胡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胡基南、胡基發 、胡基順三人,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02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 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 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將對胡 基發、胡基順之訴訟撤回,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 02-2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清除,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並 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 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因系爭通行範圍不足提供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有增加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1002-2土地範圍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 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003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00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於原告取得系爭1003土地前,原告之前手胡 英郎曾對系爭1002土地之所有人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案件成立和解確定(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嗣被告與訴外人胡基發、胡基順3人繼承系 爭1002土地,乃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原告對系爭 和解筆錄所示通行權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已有通行權 存在,系爭通行範圍位於分割後由被告取得之系爭1002-2土 地內,惟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邊緣豎立鐵條,致原告駕車進 出受到阻礙,顯見當時預留之轉彎空間不足。而駕駛休旅車 屬社會生活常態,系爭通行範圍既無法提供土地所有人駕駛 休旅車進出,即屬不能通常使用,為此請求增加通行之範圍 如附圖一編號1002-2⑶所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100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1002-2⑶部分面積 8.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 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範圍已經足夠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003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之岳父胡英郎所有,胡英郎前因系爭1003土地通行權 案件,與系爭1002-2土地分割前(即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胡老林,於104年6月24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 解(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 解筆錄係以胡老林同意提供如附圖二編號A(即附圖一編號 1002-1⑴、1002-2⑴)所示、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土地供 胡英郎通行使用等語為其內容,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16頁)。胡英郎並於10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1003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則與訴外人胡基順 、胡基發繼承胡老林上開1002土地,並於107年2月12日分割 取得系爭1002-2土地。被告與訴外人胡基順、胡基發前對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 決認原告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對系爭1002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40年度簡 上字第140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7-2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不足以供休旅車出入使用云云 ,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現場展 示因車身長度導致出入困難情形(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上開廂型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租 賃車輛(本院卷第83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 示,系爭通行範圍就本田CR-V款式之休旅車而言已可順利通 過,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通行範圍尚足 以提供車輛通行。且社會上一般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雖包含 休旅車,卻非僅限於此,同屬休旅車亦有大小之分,依民法 第787條第2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尚無要求通行範圍必 須配合通行權人任意選擇車輛款式之理;系爭和解筆錄作成 時,雙方均已合意認系爭通行範圍足以提供系爭1003土地與 公路間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迄 今僅過3年,作成時社會上一般使用之車輛大小與現今並無 太大差異,原告既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自不得因其任 意選擇駕駛車款之行為與使用之便利性,而主張增加通行系 爭1002-2土地之範圍。 ㈢、綜上,原告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 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 一編號1002-2⑶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