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胡基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胡基南、胡基發
、胡基順三人,
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002土地)內,
如
起訴狀附圖三所示粉紅色部分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
範圍內之
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
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嗣將對胡
基發、胡基順之訴訟撤回,並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
02-2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1002-2⑶部分面積8.13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清除,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並
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
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因系爭通行範圍不足提供與公路
適宜之聯絡,有增加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1002-2土地範圍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
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003土地)之所有人,系爭1003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於原告取得系爭1003土地前,原告之前手胡
英郎曾對系爭1002土地之所有人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案件成立和解確定(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嗣被告與訴外人胡基發、胡基順3人
繼承系
爭1002土地,
乃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原告對系爭
和解筆錄所示通行權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已有通行權
存在,系爭通行範圍位於分割後由被告取得之系爭1002-2土
地內,
惟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邊緣豎立鐵條,致原告駕車進
出受到阻礙,顯見當時預留之轉彎空間不足。而駕駛休旅車
屬社會生活常態,系爭通行範圍既無法提供土地所有人駕駛
休旅車進出,即屬不能通常使用,為此請求增加通行之範圍
如附圖一編號1002-2⑶所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100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1002-2⑶部分面積
8.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土
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範圍已經足夠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
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
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
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
㈡、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003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之岳父胡英郎所有,胡英郎前因系爭1003土地通行權
案件,與系爭1002-2
土地分割前(即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胡老林,於104年6月24日在本院
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
解(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
解筆錄係以胡老林同意提供如附圖二編號A(即附圖一編號
1002-1⑴、1002-2⑴)所示、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土地供
胡英郎通行使用等語為其內容,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15-16頁)。胡英郎並於104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1003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則與訴外人胡基順
、胡基發繼承胡老林上開1002土地,並於107年2月12日分割
取得系爭1002-2土地。被告與訴外人胡基順、胡基發前對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
決認原告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對系爭1002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
等情,亦有本院140年度簡
上字第140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17-22、5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通行範圍不足以供休旅車出入使用
云云
,並於本院現場
勘驗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現場展
示因車身長度導致出入困難情形(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車籍資料,上開廂型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租
賃車輛(本院卷第83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顯
示,系爭通行範圍就本田CR-V款式之休旅車而言已可順利通
過,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通行範圍尚足
以提供車輛通行。且社會上一般普遍使用之交通工具雖包含
休旅車,卻非僅限於此,同屬休旅車亦有大小之分,依民法
第787條第2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尚無要求通行範圍必
須配合通行權人任意選擇車輛款式之理;系爭和解筆錄作成
時,雙方均已
合意認系爭通行範圍足以提供系爭1003土地與
公路間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
迄
今僅過3年,作成時社會上一般使用之車輛大小與現今並無
太大差異,原告既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
拘束,自不得因其任
意選擇駕駛車款之行為與使用之便利性,而主張增加通行系
爭1002-2土地之範圍。
㈢、綜上,原告現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現行通行範圍尚無何
導致其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
一編號1002-2⑶所示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