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普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威潤
訴訟代理人 羅智勇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因銷
售原告之商品,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529 元之貨
款。
嗣被告僅先後返還20萬元及5 萬元之貨款,
迄今尚積欠
原告303,529 元之貨款。為此,爰依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民事
異議狀外之其餘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大路觀應
付台灣普右貨款清單、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8691號卷第3 至6 、8 至9 、14至15頁及本院卷第16
至17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民事異議狀外之其餘書狀供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 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