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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靆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艾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訴外人 宋香蘭,並發生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原告為求 儘速回復正常生活,斷然決定與被告協議離婚。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六點約明『以後甲(即被告艾群)、乙(即原告 李靆蔆)雙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 結婚,違反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望子女艾宇的權利, 並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兩造離婚後均無 往來,至近日有所聯繫,原告始知被告已與婚外情女子即 訴外人宋香蘭結婚,是認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故 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賠償金5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依離 婚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與原告業已離婚,離婚協議書關於附帶條件限制我婚姻的自 由,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且與憲法第22條的意旨有悖 ,況民法第993 條已經刪除,又原告早就知道其已與訴外人 宋香蘭再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與被告離婚,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被告於離婚後已與宋香蘭結婚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 足信為真正。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 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辯稱簽離婚協議書係被逼迫云云,惟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應受契 約之拘束。 ㈢、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離婚協議 書限制其婚姻的自由,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的意旨云云, 惟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係約定「附帶條件:『以後甲(即被告 艾群)、乙(即原告李靆蔆)雙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 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結婚,違反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 望子女艾宇的權利,並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 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該約定 ,係約定被告不得與特定人結婚,但並未限制被告交友及結 婚的自由,難謂對被告的基本人權有妨害,且該約定並未悖 於社會的道德觀念,參酌上開說明,是被告辯稱有違憲法的 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認為此約定無效,容有誤會。 ㈣、原告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早就知悉其已與訴外人宋香蘭結婚,原告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於82年2 月7 日已與宋香 蘭結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已與宋香蘭再婚一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的女兒艾宇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 與誰同住?)被告。(跟被告同住時,原告有沒有來看過你 ?)有。(原告來看你時,被告有無再婚?)有。(是否記 得被告再婚後,原告何時來看你?)我國小的時候,大概二 、三年級,已經超過15年了。(原告來看你的時候,宋香蘭 是否在家?)是的。(當時有無介紹宋香蘭跟被告的關係? )原告有跟宋香蘭聊天。(是何人告訴原告宋香蘭與被告已 經再婚?)是我講的,我國小二、三年級就講了。(你剛剛 說你跟你媽媽講說你爸爸跟宋香蘭再婚,是你國小二、三年 級就講?)因為我媽媽有問我。他問我宋香蘭對我好不好, 我回答不是說很好,他有問我有沒有結婚,我說有結沒有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證人受到被 告影響,證詞有偏頗之虞等語,惟證人為二造的女兒,對於 父母的關係當知之甚詳,其於年幼時,即面對父母的離異, 尚需應新的家庭成員關係,則其對於相關的家庭關係及成 長記憶,當有所了解及印象,況依證人所述,其係於原告探 視證人時,詢問宋香蘭對其如何,亦是一個為人母對於子女 是否能受到新的家庭成員妥善照顧的關心,亦與常情相符, 原告徒以證人係與被告同住,即否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難 謂有據,本院認證人的證詞為真正。而證人為00年出生,此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國小2 、 3 年級時則約為89年左右,距今已有18年之久,而原告係於 107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的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超過15年的期間,原告未能提出 有任何時效中斷之情,是原告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