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靆蔆
訴訟
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艾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訴外人
宋香蘭,並發生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原告為求
儘速回復正常生活,
乃斷然決定與被告協議
離婚。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六點約明『以後甲(即被告艾群)、乙(即原告
李靆蔆)雙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
結婚,違反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望子女艾宇的權利,
並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兩造離婚後均無
往來,
惟至近日有所聯繫,原告始知被告已與婚外情女子即
訴外人宋香蘭結婚,是認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故
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賠償金5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
爰依離
婚協議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曰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
與原告業已離婚,離婚協議書關於附帶條件限制我婚姻的自
由,該約定違反
公序良俗無效,且與憲法第22條的意旨有悖
,況
民法第993 條已經刪除,又原告早就知道其已與訴外人
宋香蘭再婚,其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
嗣與被告離婚,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被告於離婚後已與宋香蘭結婚等語,
業據原告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
足信為真正。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
民法規定之
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
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
參
照)。被告固辯稱簽離婚協議書係被逼迫
云云,惟其就此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應受契
約之拘束。
㈢、又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
院88年度
台上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離婚協議
書限制其婚姻的自由,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的意旨云云,
惟離婚協議書第六條係約定「附帶條件:『以後甲(即被告
艾群)、乙(即原告李靆蔆)雙方交友行為互不干涉,但甲
方終身不能與宋香蘭結婚,違反此約定,甲方喪失監護、探
望子女艾宇的權利,並賠償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
此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該約定
,係約定被告不得與特定人結婚,但並未限制被告交友及結
婚的自由,
難謂對被告的基本
人權有妨害,且該約定並未悖
於社會的道德觀念,
參酌上開說明,是被告辯稱有
違憲法的
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認為此約定無效,容有誤會。
㈣、原告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
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早就知悉其已與訴外人宋香蘭結婚,原告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被告於82年2 月7 日已與宋香
蘭結婚,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已與宋香蘭再婚
一節,
業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的女兒艾宇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
與誰同住?)被告。(跟被告同住時,原告有沒有來看過你
?)有。(原告來看你時,被告有無再婚?)有。(是否記
得被告再婚後,原告何時來看你?)我國小的時候,大概二
、三年級,已經超過15年了。(原告來看你的時候,宋香蘭
是否在家?)是的。(當時有無介紹宋香蘭跟被告的關係?
)原告有跟宋香蘭聊天。(是何人告訴原告宋香蘭與被告已
經再婚?)是我講的,我國小二、三年級就講了。(你剛剛
說你跟你媽媽講說你爸爸跟宋香蘭再婚,是你國小二、三年
級就講?)因為我媽媽有問我。他問我宋香蘭對我好不好,
我回答不是說很好,他有問我有沒有結婚,我說有結沒有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證人受到被
告影響,證詞有偏頗
之虞等語,惟證人為二造的女兒,對於
父母的關係當知之甚詳,其於年幼時,即面對父母的離異,
尚需
適應新的家庭成員關係,則其對於相關的家庭關係及成
長記憶,當有所了解及印象,況依證人所述,其係於原告探
視證人時,詢問宋香蘭對其如何,亦是一個為人母對於子女
是否能受到新的家庭成員妥善照顧的關心,亦與常情相符,
原告徒以證人係與被告同住,即否
認證人證詞的真實性,
難
謂有據,本院認證人的證詞為真正。而證人為00年出生,此
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國小2 、
3 年級時則約為89年左右,距今已有18年之久,而原告係於
107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的收文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超過15年的期間,原告未能提出
有任何時效中斷之情,是原告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