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蔡宏榮
訴訟
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曹嘉忠
曹家雄
曹景輝
曹家文
曹家為
曹金得
曹金清
曹正儒
曹正典
曹秀娥
王藝雲
王藝明
王藝龍
王藝祺
謝曹春促
訴訟代理人 謝瑩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範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地上權
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⑶、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範圍;如附表
所示B地上權位於如附圖所示154⑸、面積146.47平方公尺之範圍
;如附表所示C地上權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54⑴、面積
121.25平方公尺之範圍。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各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曹家文、曹家為、曹正儒、曹正典、王藝雲、王藝
明、王藝祺、王藝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㈠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方式依被告等所有房屋
使用之範圍繪製地上權位置。
嗣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
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
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A、B、C三地上權坐落位置不明,致無法為地
上權之轉載並辦理分割登記,是系爭地上權存在位置不明,
已影響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益,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海豐段2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除被告謝
曹春促外)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3項地
上權(下稱A地上權、B地上權、C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土地與重測前海豐段247、248-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
裁判分割確
定,
惟因系爭地上權均未繪製位置圖,致無法持系爭分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故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必要。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藝雲、王藝祺、王藝龍、曹家文、曹家為、曹正儒、
曹正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王藝明則以:這與我們無關,沒有意見。被告曹
嘉忠、曹家雄、曹景輝、曹金得、曹金清、曹秀娥、謝曹春
促則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範圍認定地上權位置等語。
三、原告主張二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曹家雄、曹景輝、曹家文
、曹家為、王藝雲、王藝明、王藝祺、王藝龍、曹金得、曹
金清、曹正儒、曹正典、謝曹春促等人復為系爭地上權之地
上權人,系爭土地於93年間與另2筆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分割
判決
予以裁判分割確定,惟
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
等情,
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判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另被
告王藝雲、王藝祺、王藝龍、曹家文、曹家為、曹正儒、曹
正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
木之滅失而消滅;
民法第832 條、第8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
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
,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107年11月8日
偕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經當場命兩造就地上權範
圍指界,到場地上權人及共有人均表示依系爭分割判決之複
丈成果圖北側邊界為起點,各自於系爭分割判決所分得範圍
內,向南延伸至滿足地上權面積,亦有
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
本院卷第185頁)。嗣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地上權範
圍製成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依附圖所示,A地
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⑶、面積145.5
平方公尺,B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54
⑸、面積146.47平方公尺,C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154⑴、面積121.25平方公尺,到庭被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54⑶、⑸、⑴之範圍位置無疑。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系爭地上權範圍不明而提起本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防禦權利所必
要,而被告曹嘉忠、曹秀娥均僅單純為土地共有人,非地上
權人,於地上權界址確認後,
難認渠等之權利義務內容有何
變動,爰依各地上權面積比例,
依職權判決命地上權人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 土地坐落 │
所有權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屏東縣○○市○○段○○○○號 │曹嘉忠1/8 │ │
│ ├─────────────────────┤ │
│ │曹家雄1/20 │ │
│ │曹家靜(歿)1/20:
繼承人王藝雲、王藝明、王│ │
│ │ 藝祺、王藝龍 │ │
│ │曹家文1/20 │ │
│ │曹家為1/20 │ │
│ │曹景輝1/20 │ │
│ ├─────────────────────┤ │
│ │蔡宏榮1/4 │ │
│ ├─────────────────────┤ │
│ │曹金得2/24 │ │
│ │曹金清2/24 │ │
│ │曹正儒2/48 │ │
│ │曹正典2/48 │ │
│ ├─────────────────────┤ │
│ │曹秀娥1/56 │ │
├──┬───┬───────────┼──────────┬──────────┼──────────┤
│編號│地上權│ 地上權範圍 │ 登記字號 │ 地上權人 │ │
│ │ │ │ │ │ │
├──┼───┼───────────┼──────────┼──────────┼──────────┤
│ 1 │ A │本號地內壹厘伍毛 │93年屏登字第43630號 │蔡宏榮(原告) │ 14550/41322 │
│ │ │(應為壹厘五「毫」,即│ │ │ │
│ │ │145.5平方公尺) │ │ │ │
├──┼───┼───────────┼──────────┼──────────┼──────────┤
│ 2 │ B │本號地內壹厘伍毛壹糸 │78年屏登字第2911號 │曹家雄 │ 14647/41322 │
│ │ │(應為壹厘五「毫」壹糸│ │曹景輝 │ │
│ │ │,即146.47平方公尺) │ │曹家文 │ │
│ │ │ │ │曹家為 │ │
│ │ │ │ │曹家靜(歿):繼承人│ │
│ │ │ │ │為王藝雲、王藝明、王│ │
│ │ │ │ │藝祺、王藝龍。 │ │
├──┼───┼───────────┼──────────┼──────────┼──────────┤
│ 3 │ C │本號地內壹厘貳毛伍糸 │38年屏登字第356號 │曹進昌(歿):繼承人│ 12125/41322 │
│ │ │(應為壹厘貳「毫」五糸│ │為曹金得、曹金清、曹│ │
│ │ │,即121.25平方公尺) │ │正典、曹正儒、謝曹春│ │
│ │ │ │ │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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