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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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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範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蔡宏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曹嘉忠       曹家雄       曹景輝       曹家文       曹家為       曹金得       曹金清       曹正儒       曹正典       曹秀娥       王藝雲       王藝明       王藝龍       王藝祺       謝曹春促 訴訟代理人 謝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範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A地上權 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⑶、面積145.5平方公尺之範圍;如附表 所示B地上權位於如附圖所示154⑸、面積146.47平方公尺之範圍 ;如附表所示C地上權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154⑴、面積 121.25平方公尺之範圍。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各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曹家文、曹家為、曹正儒、曹正典、王藝雲、王藝 明、王藝祺、王藝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㈠請求確認地上權位置,方式依被告等所有房屋 使用之範圍繪製地上權位置。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 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更正事實之陳述,於 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允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A、B、C三地上權坐落位置不明,致無法為地 上權之轉載並辦理分割登記,是系爭地上權存在位置不明, 已影響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海豐段2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謝 曹春促外)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3項地 上權(下稱A地上權、B地上權、C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土地與重測前海豐段247、248-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因系爭地上權均未繪製位置圖,致無法持系爭分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藝雲、王藝祺、王藝龍、曹家文、曹家為、曹正儒、 曹正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王藝明則以:這與我們無關,沒有意見。被告曹 嘉忠、曹家雄、曹景輝、曹金得、曹金清、曹秀娥、謝曹春 促則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範圍認定地上權位置等語。 三、原告主張二造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曹家雄、曹景輝、曹家文 、曹家為、王藝雲、王藝明、王藝祺、王藝龍、曹金得、曹 金清、曹正儒、曹正典、謝曹春促等人復為系爭地上權之地 上權人,系爭土地於93年間與另2筆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分割 判決予以裁判分割確定,惟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另被 告王藝雲、王藝祺、王藝龍、曹家文、曹家為、曹正儒、曹 正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 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 條、第8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 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 ,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於107年11月8日 偕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當場命兩造就地上權範 圍指界,到場地上權人及共有人均表示依系爭分割判決之複 丈成果圖北側邊界為起點,各自於系爭分割判決所分得範圍 內,向南延伸至滿足地上權面積,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85頁)。嗣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地上權範 圍製成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依附圖所示,A地 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54⑶、面積145.5 平方公尺,B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54 ⑸、面積146.47平方公尺,C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154⑴、面積121.25平方公尺,到庭被告對此 亦不為爭執,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54⑶、⑸、⑴之範圍位置無疑。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系爭地上權範圍不明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防禦權利所必 要,而被告曹嘉忠、曹秀娥均僅單純為土地共有人,非地上 權人,於地上權界址確認後,難認等之權利義務內容有何 變動,爰依各地上權面積比例,依職權判決命地上權人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 土地坐落 │ 所有權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屏東縣○○市○○段○○○○號 │曹嘉忠1/8 │ │ │ ├─────────────────────┤ │ │ │曹家雄1/20 │ │ │ │曹家靜(歿)1/20:繼承人王藝雲、王藝明、王│ │ │ │ 藝祺、王藝龍 │ │ │ │曹家文1/20 │ │ │ │曹家為1/20 │ │ │ │曹景輝1/20 │ │ │ ├─────────────────────┤ │ │ │蔡宏榮1/4 │ │ │ ├─────────────────────┤ │ │ │曹金得2/24 │ │ │ │曹金清2/24 │ │ │ │曹正儒2/48 │ │ │ │曹正典2/48 │ │ │ ├─────────────────────┤ │ │ │曹秀娥1/56 │ │ ├──┬───┬───────────┼──────────┬──────────┼──────────┤ │編號│地上權│ 地上權範圍 │ 登記字號 │ 地上權人 │ │ │ │ │ │ │ │ │ ├──┼───┼───────────┼──────────┼──────────┼──────────┤ │ 1 │ A │本號地內壹厘伍毛 │93年屏登字第43630號 │蔡宏榮(原告) │ 14550/41322 │ │ │ │(應為壹厘五「毫」,即│ │ │ │ │ │ │145.5平方公尺) │ │ │ │ ├──┼───┼───────────┼──────────┼──────────┼──────────┤ │ 2 │ B │本號地內壹厘伍毛壹糸 │78年屏登字第2911號 │曹家雄 │ 14647/41322 │ │ │ │(應為壹厘五「毫」壹糸│ │曹景輝 │ │ │ │ │,即146.47平方公尺) │ │曹家文 │ │ │ │ │ │ │曹家為 │ │ │ │ │ │ │曹家靜(歿):繼承人│ │ │ │ │ │ │為王藝雲、王藝明、王│ │ │ │ │ │ │藝祺、王藝龍。 │ │ ├──┼───┼───────────┼──────────┼──────────┼──────────┤ │ 3 │ C │本號地內壹厘貳毛伍糸 │38年屏登字第356號 │曹進昌(歿):繼承人│ 12125/41322 │ │ │ │(應為壹厘貳「毫」五糸│ │為曹金得、曹金清、曹│ │ │ │ │,即121.25平方公尺) │ │正典、曹正儒、謝曹春│ │ │ │ │ │ │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