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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出資額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進貴 被   告 劉世宗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係頂崁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崁 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93年間於大陸上海地區籌設「尚領 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採購五金零件進 口臺灣販售。後原告離開頂崁公司,便向被告母親陳雪英承 ○○○鄉○○段○○○○號土地(即屏東縣○○鄉○○村○○ 路○○○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並對外以「尚領公司」名義 進行五金零件配件銷售。嗣原告決定在臺灣成立「尚領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領貿易公司),因原告長期在大陸 ,乃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105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 記。因原告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者及經營者,被告卻 拒絕將存放於系爭地點之貨品交付原告,爰請求被告將尚領 貿易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存放於系爭地點之 貨物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尚領貿易公司出資 額30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存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如附件所示 物品交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兄長劉世華係於原告告知其所經營公司 即將倒閉時,承諾支付原告生活開銷費用作為回報,而向原 告學習自大陸進口五金物料至臺灣販售之實務、銷售通道之 建立,並以系爭地點作為堆置貨物場所。嗣於000年生意開 始轉虧為盈,被告乃籌備成立尚領貿易公司,並於105年2月 15日出資30萬元作為尚領貿易公司資本額,故被告始為尚領 貿易公司之真實負責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尚領貿易公司於105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30 萬元,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等情,有尚領貿易公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尚領貿易公司係由其出資成立,被告僅為其員工, 尚領貿易公司進貨係由原告開立支票,且尚領貿易公司之支 票登記簿、現金簿記載之「BOSS」、「南港BOSS」、「台北 BOSS」等字樣均係指原告,足見原告確係尚領貿易公司之實 際所有者及經營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及 其兄向原告學習五金進口業務時,曾委託原告幫忙向大陸集 貨並申辦入口事宜,亦曾借用原告票據支付貨款,嗣因被告 發現原告所開支票有溢付貨款情形,始停止使用原告支票, 並由被告配偶賴秋菊申請支票使用。不料原告見尚領貿易公 司業務步上軌道並正式設立登記,竟要求其2位兒子均要插 乾股,且各佔公司30%股份,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乃於106 年11月14日擅自進入被告公司取走電腦、現金簿、收支簿等 語。原告雖據其提出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名稱:尚領國 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稅務登記證(尚領國際貿易( 上海)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 批准證書(名稱:尚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2015 、2018公司簡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原告經由第三地 區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准予備查函文、尚 領貿易公司登記資料、客票登記簿影本、現金簿影本、原告 合作金庫港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陸地區物流請款單及 匯款單等件為證,惟查: ⒈本件於臺灣設立之尚領貿易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 ,被告並提出由其合作金庫萬丹分行帳戶於105年2月15日轉 帳30萬元至尚領貿易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存摺影本(本院卷 一第178-181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7頁)等件為證 ,尚領貿易公司實際運作之負責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吳 勝富於本院證稱:我於99年至100年有在屏東尚領公司上班 ,後來就離職,原告就是當時認識的,他應該是業務,我的 老闆不是原告,當時公司負責人是黃啟禎的太太胡茲,據我 瞭解原告跟黃啟禎的尚領公司有糾紛,原告就去跟被告的父 親租倉庫。104年時原告帶被告去我家,說以後臺灣公司的 業務由被告處理,因為黃啟禎的尚領公司有跟元暘公司買把 手商品,所以元暘公司不賣這商品給被告的尚領貿易公司, 因此由我出面幫忙他向元暘公司買產品,尚領貿易公司成立 細節、資金來源我都不清楚,我跟尚領貿易公司業務往來期 間,負責營運的人是被告,跟我交涉業務的人是被告的哥哥 劉世華,我向被告購買貨品的錢也是付給劉世華,不用告知 原告這些款項往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6-200頁);證 人賴秋萍於本院證稱:我在尚領貿易公司工作,雇用我的人 是被告,我只在公司見過原告幾次,也不知道原告去尚領貿 易公司做什麼,有時候一年才見1到2次。我在尚領貿易公司 做了3年多,負責人一直都是被告,公司的事都是被告在做 決定,我的薪資也是被告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證人賴秋菊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尚領貿易公司 是我先生一人出資30萬元,資金是去借貸來的,我從102年 去幫忙開始,負責營運的人都是被告,公司營運資金是我跟 被告到處去借錢,連我公公的奠儀也拿去付給客戶,我完全 沒有聽過原告出資成立尚領貿易公司的事。剛進去時我什麼 都不懂,被告說原告跟他說不要付現金給客戶,但是當時我 們沒有支票,所以先用原告的支票,因為是支付貨款,所以 被告會指示我在何時將金額存入原告指定的帳戶,後續被告 說原告很不穩定,我們有去廠商那裡把票拿回來改付現金, 卻發現支票金額跟貨款不一致,當時被告就叫我去申請支票 使用。被告叫我把客票寄去台北南港,向一位陳梅萍換現, 她會匯入我給她的帳戶,或是匯入原告的帳戶,至於為何匯 入原告帳戶我不清楚,除了陳梅萍外,我們還會向台南的一 個廠商貼現,我會請對方匯入指定帳戶,有時是公司帳戶, 有時是我個人帳戶。被告沒有領過薪水,公司現金簿是我寫 的,上面記載「老闆」、「BOSS」都是指被告、「房租」其 實是我婆婆的生活費,因為公司地址的土地是我婆婆的,「 公司行號申請費用」是給會計師事務所的錢,LINE對話記錄 是尚領貿易公司跟陳梅萍的,我請陳梅萍匯款的對話,幾乎 都是要支付廠商的貨款,合作金庫社皮分行是我的甲存帳戶 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6頁)在卷可稽。上開證人證述不 僅互核相符,證人吳勝富更為原告自行提出之證人;又經本 院核對,系爭現金簿內有現金支付員工薪資之記載,卻查無 任何被告領取新資之紀錄,亦與證人賴秋菊前開證述相符, 是本院認渠等證詞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以前開書證主張其為尚領貿易公司實際所有者及經營 者云云,惟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時間均在100 至102年間,早於尚領貿易公司成立,如原告果為尚領貿易 公司實際經營者,應能提出其出資成立尚領公司、歷年迄今 之購貨支出證明、及支付尚領公司員工(包括被告)歷年迄 今薪資之證明,惟原告均未能提出。原告雖提出100年10月 14日支付被告9月份薪資之薪資條(本院卷二第168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100年間我父親叫我去 原告那裡幫忙,我只做了2、3個月,後來就去國泰人壽公司 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188頁),而原告就付給被告薪資若 干乙節,先稱2萬元(本院卷一第188頁)、後稱25,000元( 本院卷二第3頁),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另提出存入被 告帳戶之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68-169頁),雖記載「7月 份薪水」、「零用金」等字樣,然雇主付給員工薪資多為定 期、定額給付或以件計價,原告竟以零用金名義而為偶然之 給付,實難採為被告受僱於原告之證據;且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先主張有與證人賴秋菊對帳,因此在帳冊上蓋有『貴』 字印文,後又自承係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於現金簿上蓋印(本 院卷二第206頁背面),經對照原告前後陳報之現金簿影本 亦可確認係原告於訴訟中所蓋印文(如本院卷一第106頁、 卷二第72頁),是原告顯有變造證據後,再影印陳報法院作 為證據之行為,則原告所提上開存款憑條影本所記載字樣, 自無從做為存款原因之佐證。原告所提出現金簿、客票登記 簿等件復為其擅自進入尚領貿易公司所在之系爭地點取去, 並經被告對其提出竊盜罪告訴,雖因檢察官認為本件屬私權 糾紛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除上開取走之資料外,竟 無法提出任何尚領貿易公司成立後,原告支出尚領貿易公司 相關貨款、稅款、人事費用等資金之證據,且原告稱直到現 在都有支付薪資給被告,卻無法提出101年迄今給付被告薪 資之證據。本院自難僅以上開現金簿、客票登記簿即認原告 確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 ⒊原告另以系爭現金簿、客票簿有「台北BOSS」、「南港BOSS 」、「寄老闆兒子林弘」等字樣,主張該稱呼即為原告,故 足證尚領貿易公司即為原告所有及經營,尚領貿易公司資金 係以其合作金庫帳戶出入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BOSS 僅係因師承原告而給予尊稱,且有持客票向原告配偶陳梅萍 貼現之往來等語。經查:原告於合作金庫港湖分行雖有開設 帳戶(本院卷二第151頁),尚領貿易公司於合作金庫萬丹 分行開設帳戶時,轉帳開戶之30萬元卻係由被告轉入(本院 卷二第6-7頁);又系爭客票簿內雖有「至台北南港老闆娘 處換現」字樣(本院卷一第67頁),然而被告提出證人賴秋 菊與原告配偶陳梅萍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賴秋菊雖稱呼陳 梅萍為老闆娘,陳梅萍卻否認為老闆娘,並有多次寄票、請 陳梅萍匯款之對話,陳梅萍並回應「已轉至合作金庫萬丹分 行」、更有賴秋菊請陳梅萍將金額匯入尚領合庫帳號,陳梅 萍卻回應「這是你們自己的支票我不收」、「這張支票你們 拿去跟別人換」等語(本院卷二第211-223頁),顯見陳梅 萍實為證人賴秋菊持客票貼現之對象,證人賴秋菊卻仍稱其 老闆娘,則縱然證人賴秋菊於記帳時將原告以BOSS稱呼,亦 難以此遽認原告即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 況若原告為尚領貿易公司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者,尚領公司 所收取客票,若非等待兌現,自須持向他處貼現,豈有持向 原告配偶貼現之理;而原告提出之客票登記簿中,亦有「寄 林進貴」、「向台北BOSS貼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1、74 頁),是被告前開貼現之抗辯,實非無據。 ⒋原告另提出公司簡介,主張尚領貿易公司為其在臺灣設立之 公司云云,惟該公司簡介為原告自行印製,內容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證人吳勝富復於本院證稱:103或104年時,原告 找我做他彰化地區經銷商,但沒有談成,原告好像在2014或 2015年有印一張尚領公司簡介,上面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 我列為尚領公司彰化地區經銷商,我有因此跟原告吵過架, 有同業說原告好像在2017、2018年的簡介還有列我在上面等 語(本院卷二第197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上開公司簡介並 無可信性。又原告雖以其有匯款予訴外人徐烽順、尚領貿易 公司之紀錄,而尚領公司亦有匯款予徐烽順之紀錄,主張尚 領公司即為其所有云云,惟證人賴秋菊業已證稱:徐烽順跟 郭惠平是同一個人,他是幫我們在大陸用人民幣給付貨款的 人、吳宜儒是海運公司的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06頁) ,則徐烽順、郭惠平、吳宜儒均係因尚領貿易公司向大陸採 購商品而有業務往來之人,並非原告所專屬,豈能僅因原告 與尚領貿易公司均與渠等有資金往來,即認尚領貿易公司係 原告出資經營。又尚領貿易公司既持客票向原告配偶貼現, 原告亦自承於臺灣及大陸經營五金貿易,於雙方資金互有往 來情形下,即無法僅憑原告匯款至尚領公司乙節,認定原告 出資營運尚領貿易公司。 ⒌至於原告提出常成五金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貨品寄存單,建 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聯強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貨物簽收單,吉全紙器有限公司請款簡章、 送貨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皆記載原告為聯絡人員,無從 以此認定尚領貿易公司係原告出資設立。原告復以原告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主張有尚領貿易公司匯款、存入或提 款紀錄,惟上開記錄均無存款人、轉帳來源資訊,自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係尚領貿易公司之所有人及經營者。 ⒍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尚領貿易公司係由原告 出資成立並經營,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出資額,自屬無據 。 ㈡、另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尚領貿易公司存放於系爭地點之貨物 為其所有,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存放於尚領貿易公司內之貨 物屬於尚領貿易公司所有,此為一般常態。原告縱有於100 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間向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地點,距今 亦已7年有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尚領貿易公司為其出資營 運,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係其出資 購買並由被告持有中,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尚領貿易公司3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將如附件所示貨物返還原告,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訴訟費用計算表 ┌──┬───────┬─────┬─────────────┐ │ │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原告預納(本院卷一第1頁) │ ├──┼───────┼─────┼─────────────┤ │ 2 │證人旅費 │1,286 元 │證人吳勝富,原告預納(本院│ │ │ │ │卷二第199頁) │ ├──┼───────┴─────┴─────────────┤ │合計│合計4,2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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