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9號
原 告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宥芹
被 告 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
機車,被告公司係位於雲林縣,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公司
所在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3 頁,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
轄,
惟原告
迄未提出
租賃契約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函請其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因,其迄未提出,是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