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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屏東簡易庭 107 年度屏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9號 原   告 守護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宥芹 被   告 新洲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被告並未向原告租用 機車,被告公司係位於雲林縣,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公司 所在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3 頁,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 轄,惟原告迄未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函請其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因,其迄未提出,是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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